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欣憲明知其所持有之國旅券已遭儲值使用,已無國旅券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時許,在臉書以自稱「欣憲章」張貼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國旅券訊息,致被害人 陳怡敏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約定以500元之代價交易,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委由其夫 邱彥傑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車站,當面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已無法消費使用之國旅券序號予被害人。嗣被害人發現該國旅券序號已無法消費使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欣憲前因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害被害人陳怡敏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
54、112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受理繫屬(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偵卷P69至7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則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中檢 永國 (攝)111偵16720字第1119069084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在卷為證。是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犯罪事實所包括,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向本院重行起訴業經提起公訴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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