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黃計陞
黃莉婷黃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蕭淑兒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21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再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3萬4,363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將新臺幣2,390萬0,843元及自本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根據上述說明,應由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黃金坑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僅有原告2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補正:(一)若原告已取得黃金坑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黃金坑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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