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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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伍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然於經 潘慶郎 告知屏東縣○○市○○路○○○號前之路邊遺落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事後,即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與潘慶郎及不知情之 吳振全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陳秋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詎黃國誠因見該處果真遺落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5.97公克,純質淨重30.92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下車撿拾前揭海洛因1包後返回車內而非法持有之。適有員警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因而發現黃國誠下車撿拾物品之舉動,並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又經警於上揭地點附近花盆處,另尋獲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38.39公克,純質淨重32.1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72頁),核與證人陳秋榮、吳振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潘慶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98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11至1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下稱偵6205卷】第85至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6至29、52至53、55頁),復有碎塊狀物品2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
30.92公克、32.1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7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03277080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黃國誠於案發時下車拾得之海洛因1包,究為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或編號2所載之海洛因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分局回覆稱:警方於現場查獲海洛因2包之外觀均為透明塑膠袋盛裝之白色粉末、重量亦屬相近,致於登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編號時已未能辨別何者為於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何者為於該處附近花盆處查獲者,有該分局108年6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9812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下車撿拾、持有之海洛因1包係其中純質淨重較輕即純質淨重為30.92公克之該包海洛因,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猶未能遠離毒品而前往撿拾並持有上開海洛因,已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其自陳撿拾上開海洛因1包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見偵6205卷第55頁)、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
30.92公克、持有時間未久即旋遭查獲等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5.97公
克,純質淨重30.9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8.39公
克,純質淨重32.10公克)雖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未經被告撿拾、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15萬6,100元現金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潘慶
郎所持有(見警卷第5、29頁),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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