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街與市○○道交岔口,欲左轉市○○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口左轉,欲進入市○○道向東行駛,適有 王樹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蕭志賢機車之左後方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碰撞蕭志賢所駕機車左側之腳踏板處,致王樹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蕭志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樹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樹陽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王樹陽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王樹陽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蕭志賢亦在場聽聞,則證人王樹陽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志賢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騎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天津街上,並欲左轉市○○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稱:案發當時是晚上七點多,那條路車子很多,該路口可以由天津街直接左轉到市○○道,我是覺得車子很多也很危險,於是我就沿著天津街右側的人行道旁,用很慢的速度前進,我有注意看左後方確實沒有來車,我就用近乎直角的方式左轉過去,速度非常慢前行到天津街的中線,我停在那邊時,告訴人車速約40、50公里,很快就撞上來,我們二個人都倒地,我也有受傷,告訴人也說他有看到前面的機車卻沒看到我的車,所以才撞到我,我認為是告訴人違規沒有和我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我,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警察到場繪製的現場圖將兩車進入現場交岔路口部分畫成是我直接左轉的樣子,導致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結果都認為我騎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告訴人騎在我左後方,我突然直接左轉,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背面、第64、95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上揭時間,北往南沿天津街行駛,欲左轉進入市○○道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樹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天津街北往南方向時,同向右前方由被告蕭志賢所騎機車突然往左轉過來,因閃避不及撞上而受傷等語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1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辦(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11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0999100號函影本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0
2年4月8日、10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25頁、第50頁、第33頁、第26至32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0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天津街左轉欲進入市○○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車道被告左後方直行,見狀已煞避不及而以車頭撞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而釀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院綜合全案各情,認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見解,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0頁至背面)。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樹陽到庭證述案發前係停紅燈等綠燈之後就往前行,前面有台機車左轉,我讓該台機車左轉,我再直走時就和被告發生擦撞,因為被告是從我右邊直接左轉,所以在擦撞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路徑,究竟係被告所稱,從天津街車道右邊外側靠人行道左轉後慢慢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繪製之示意圖,類似兩段式左轉),抑或證人王樹陽所稱被告車輛騎在證人王樹陽右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突然逕行左轉(見偵字卷第第18頁現場圖),茲析述如下:
1.被告初於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我車沿天津街北向南行駛至市○○道口綠燈打左方向燈左轉市○○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踏板處被一部由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之重機車MBZ-508號碰及而肇事,我車左轉前並沒有看見該車,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員警並依被告之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行車路徑,被告復簽名其上(見偵字卷第18頁)。是不論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或「行駛之路徑」等論述,均與被告嗣後審理時辯解不同,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2.證人王樹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下班要回萬華家裡,我騎機車沿天津街往南直行,剛好是紅燈,我停紅燈等綠燈之後我就往前行,前面有台機車左轉,距離我大概一個機車車身左右,我讓該台機車左轉,當時我剛起步,車速應該不會超過40公里被告就從我的右邊直接左轉,車禍發生前有感覺到被告機車在我附近右前方要左轉的樣子,可是發現時已經來不及,車頭就碰到被告機車左邊側面前方坐墊下方位置處,我整個人倒下,腳踩下來,才會被車子壓斷,並不是被告所說他左轉後沿市○○道慢慢直行到交岔路口中線的情形,兩車擦撞時,我車子是直行的,被告車當時的角度已經左轉接近垂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及警詢中,均一致供陳告訴人之車輛係自其左後方駛來撞及其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2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其機車應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而非如被告於審理中辯述之係行駛距告訴人較遠之車道右側人行道旁。
3.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居勝 到庭證稱:102年3月7日晚上7時許,我前往臺北市○○區○○街、市○○道路口處理車禍事故,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於本案處理過程我已沒有印象,但我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會先把車禍事故當事人分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完之後,再依照談話紀錄表的內容繪製現場圖給事故當事人雙方看,如果雙方對現場圖沒有問題的話,就會請雙方簽名以資確認,當時雙方當事人怎麼講以筆錄為主,或對現場圖有無爭執,(提示偵字卷第20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依照被告陳述,被告是從天津街過來要左轉市○○道,所以A車(按:即被告之機車)行向就是繪製成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按:即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依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之行向與位置,與員警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差異頗大(參偵字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56頁),前者係從距告訴人稍遠之天津街右側人行道旁處行駛至路口,以近乎直角方式左轉後,行駛至該路口中心線處,後者係直接在近告訴人處之告訴人右前方,行駛至路口時,在近告訴人右前方處直接左轉,倘被告案發前之行向與位置非如員警當場繪製圖畫內容,衡情,被告應於當場旋即發覺而有所爭執,要無於現場圖上簽名確認之理。益徵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確係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右前方近告訴人車輛之處。
4.承上2.3.,本院審酌證人王樹陽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均前後一致,且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即被告車輛之行向、位置,與被告為警初詢時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案發當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兩車之行徑路線吻合。反觀被告車禍甫發生後所自承之行車路徑(見現場圖A車行向,上有被告簽名,路徑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大致一致)與審理中之辯解路徑不同,前後有異。又證人王樹陽、陳居勝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顯可推論案發前,被告應係貿然於告訴人右前方逕行左轉,而肇事本案車禍發生,至為明確。
5.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說謊,現場圖繪製錯誤,鑑定內容基於錯誤之資訊而有誤云云,此不惟與本院前開採證之內容不符外,且查本案發生地點之天津街係屬北往南方向、雙向各一個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也沒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機車可以直接左轉,而一般機車左轉時會盡量靠左,右轉者則盡量靠右,始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虞,倘如被告所述之行進方式左轉,對天津街直行車之影響更大,車輛左轉彎時,路權仍屬於直行車的,應先行禮讓直行車才能左轉彎等語,亦據證人陳居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業已明定。本案雖未劃分車道,無如前開硬性規定應如何轉彎行駛,然依該規定意旨可知,車輛轉彎時應盡量靠左、右邊行,以避免影響後方直行車輛。是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左轉方式,係採靠右行駛,並在路口以近乎直角之方式,從車道最外側,整個車身左轉後直行到交岔路口之中心線處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者,因對直行車而言危險性更大,則其過失程度,實較諸被告係騎乘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貿然左轉始造成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重。換言之,不論被告係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抑或從道路右側左轉後直行至路口中心線位置,因路權均屬告訴人行向之直行車所有,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僅係過失程度之輕重有別,本院既認定被告之過失在於貿然之左轉彎行為,已同前述,則被告前開對己更為不利之辯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以實其說,即不為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
6.另被告再辯以本案告訴人行車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既係改變原來直行之行向,而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左後側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依證人王樹陽前開證述,被告係貿然左轉,並未先行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通過,被告復陳稱於左轉前有觀察左方均無直行來車時才左轉,然本案車禍卻依然發生,顯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行左轉之情事,又依現場車輛倒地位置均在路口之內、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倒地之機車壓傷等跡證,足徵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不快,而無超速之情,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是認,論述同前。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老闆到庭,欲證明告訴人有車禍受傷已康復卻不願上班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此並非本案之爭點,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與否事實之認定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因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併參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願提高賠償金額至12萬元,然告訴人亦提高求償金額至7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雙方差距非小,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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