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入所執行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1日入所繼續執行戒治,嗣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8樓之4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再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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