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2日入所繼續執行戒治,並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8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福德巷55弄46號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2日入所繼續執行戒治,並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即有吸食麻藥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於89、9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悛悔,仍續行施用毒品多次不輟,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其已深溺毒品,無法自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