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長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長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㈡、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年2月確定;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㈥、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定6年3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簡長富仍未知悔改,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6月1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廖瑞甘 佯稱:中獎可領彩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但須匯款30萬元稅金等語,致廖瑞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款30萬元至簡長富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廖瑞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簡長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對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4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1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年8月2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揭大林中山路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瑞甘手寫遭騙經過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6頁、21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或辯以:該帳戶資料係遭綽號「 阿龍 」之友人竊走,其因帳戶內餘額不多,且當時遭通緝,郵局帳戶已列警示,必須親自辦理掛失而不便出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6日遭緝獲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8、33頁),而其遭詐欺集團用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郵局帳戶,係於101年7月18日經被害人廖瑞甘報案後,翌(19)日始列警示帳戶,亦有被害人廖瑞甘警詢筆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3至5頁、8頁)。準此,被告通緝在外期間(10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其郵局帳戶顯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則所辯帳戶業經警示,因通緝身分未敢親自辦理掛失等詞,已非可信。況被告縱使礙於通緝身分未敢報警,然向郵局電話辦理遺失及暫停使用,亦為可行途徑,竟捨此不為,任令帳戶資料流落在外,則所辯該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情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㈡、又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該等物品之重要性應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則一般人除會妥慎保管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外,發現自己該等重要物品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知上開經驗常情,縱使帳戶內所餘金額不多,如流入他人手中,仍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對自身權益產生重大損害,此由其審理時坦稱:有叫朋友不要去拿帳戶資料亂弄,不要去做擄鴿勒贖等不法情事(本院卷第37頁),益證被告對帳戶可能遭人做不法使用一情,確有認知。是倘被告帳戶確實遺失或遭竊,其明知可能遭做不法用途,竟仍置之不理,未向原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甘冒遭他人冒用其金融帳戶之風險,實與情理有悖,所辯自難採信。
㈢、況查,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被害人報案前順利使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理。本件被告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取財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所辯帳戶遺失或被竊,既有上揭疑點未能釐清,復無法提供綽號「阿龍」之人真實年籍供本院調查,當屬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可能遭做不法使用,有如前述,則又提供其帳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詐騙行為使用,被告所持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遭騙款項30萬元迄未獲有賠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之涉案程度、被告雖有辯解,惟仍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逝、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從事水電及綁鐵工作、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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