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崇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猷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17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6.2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左側有他車接近,仍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 洪周阿 迫騎乘腳踏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預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相同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蔡崇猷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 洪周阿迫 所騎腳踏車右側車身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致洪周阿迫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口等傷害。而蔡崇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將洪周阿迫送醫診治,向到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 陳膺生 坦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於當日晚間8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洪周阿迫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7頁、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於101年6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許,此經被告警詢自承無誤,則人類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回推被告肇事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44毫克+0.0628×(2+8/60)小時=0.57毫克,四捨五入},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復以被告酒後駕車,因反應遲緩未及,致無法立即煞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等情,均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蔡崇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理知上開交通規則。況依當時天候雖雨天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肇事路段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雖見告訴人自左方騎駛接近,仍僅偏右閃避而未減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顯過失,且因被告本有優先路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雖有前揭肇事主因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陳膺生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有該警員出具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贓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駕駛車輛上路,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殊有不該;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過失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損失,並應允於101年11月6日賠償2萬元首期金額,有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惟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即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另案,入監服刑,迄102年5月1日始縮刑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目前狀態,顯難期待按諾履行賠償;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態度尚佳,暨其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程業、經濟勉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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