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進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書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所,由 彭清雲 即被告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可稽。而該送達處所在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5年6月13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105年6月9日,因105年6月
9日至105年6月12日適逢端午佳節,故順延至105年6月13日)。然被告遲至105年6月27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法院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而被告與其父彭清雲均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地址,且在同一戶內,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
7日審理期日,均以該地址送達,並皆由彭清雲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第135頁),彭清雲既於本院多次送達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簽名並註記「父」而代收送達,堪認彭清雲係被告之同居人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彭清雲非其同居人,由彭清雲代收上開判決,送達不合法 云云 ,不可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