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2號)、移送併辦(101年偵字第6914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陳義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 陳尚 宏等人。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600元及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
二、陳義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100年11月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誨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一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義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就被告陳義盛於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義盛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義盛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22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以下稱偵卷,本院訴字第72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下稱本院卷):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43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尚宏於101年8月15日0時18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陳尚宏):有空嗎?。A:等一下好不好。B:多久。A:半個多小時。B:不要。A:你要來嗎?。B:哪...不要。A:近近的。B:太遠?。A:要怎麼樣。B:正常。A:一個。B:我在拿這樣。A:好。」及同日2時08分37秒譯文「A:喂,樓下。B:好。」,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尚宏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召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115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召敏於101年7月24日19時09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陳召敏):你多久會到?A(即被告):再半個小時。B:
還那麼久喔?A:一個、二個還是半個?B:嘿。A:半個嗎?
B:嘿。A:好。B:快一點。A:嘿。」;101年7月28日13時08分46秒譯文「B:一載半。A:一個半嗎?B:嘿。A:好。
B:半是多少?A:折半。B:快一點啦。A:好。」及同(28)日14時08分26秒譯文「A:在學校了。B:好。」;101年8月5日18時11分09秒譯文「A:喂。B:可以現在過來嗎?。A:昨天這樣喔。B:恩。A:不知道夠不夠。B:一半也好。
沒有空。A:好。」及同(5)日18時27分04秒譯文「A:我到了。B:你到哪?。A:你大哥這裡。B:你等我一下。」;101年8月13日22時53分30秒譯文「A:喂。B:你沒有過來。
A:沒有。B:過來啦。A:要怎麼樣。B:半隻雞。A:好。」及隔(14)日0時26分32秒譯文「A:喂到了。B:哪?A:學校。B:怎麼沒有講。」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召敏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分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譯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本院101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黃譯賢於101年7月25日0時12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黃譯賢):你在哪裡?A(即被告):在 德仔 這裡。B:我再打給你,你還有那個嗎?A:有啊。B:那我過去再說。」;101年7月28日22時29分46秒譯文「B:你在哪裡?A:你要怎樣?B:應該是要衣服。A:我沒有衣服。B:褲子。A:連褲子也沒有。B:不然呢?A:只剩一個1?B:剩一個1。A:嘿。B:不然你不是有寄在誰那邊。A:都沒有了。B:這樣怎麼辦?A:晚一點好嗎?B: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A:晚一點我打給你。B:會很晚。A:我在等人。B:你說剩那個1在誰那邊?A:我這裡B:你在哪裡?。A:啊國。B: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顯見被告與證人黃譯賢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分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廖盈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廖盈順於101年8月3日21時19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廖盈順):你等紅綠燈喔。A:對阿。B:我繞過去。A:我看到了。B:好。」;101年8月8日22時14分07秒譯文「A:喂7-11啦。B:我也在7-11阿。A:恩。B:我直走啊...近去新港。A:我沒看到你。B:我開大臺的。B:我在你後面」;101年8月13日2時14分07秒譯文「A:喂。B:夠嗎。A:有啦。B:另外一包。A:有啦。B:恩。A:拿回來我用給你看。」;101年8月20日20時50分50秒譯文「A:喂。B:我在協志等你。A:我跟你說親親。B:導航也沒有。A:好。」顯見被告與證人廖盈順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分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人 郭文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郭文信於101年8月12日23時29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
喂。B(即郭文信):我大頭他朋友...要去哪找你?A:一樣。B:哪?。A:肉包。B:恩。A:你要一樣喔。B:我在市區我騎過去。」及同日23時52分43秒譯文「A:喂。B:我在7-11這裡。A:在 吳鳳 大門。B:我去大門那裏。A:好。」顯見被告與郭文信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郭凱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郭凱倫於101年8月14日19時5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
B(即郭凱倫):火車站哪?A:不是有7-11。B:多久到?A:我比你快到。B:好。」顯見被告與證人郭凱倫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株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株樹於101年7月29日18時39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吳株樹):你剛才不是有打,你在哪裡?。A(即被告):在家。B:要去前幾天去的那裏嗎?。A:好,你要怎樣?。B:來再講。A:
我才有辦法弄。B:和前幾天一樣。A: 坤寶 那邊嗎?B:沒有啦。A:還要加嗎?B:嘿。A:好。」、同日18時43分21秒譯文「B:你出來了嗎?A:快出門了。B:2張啦,2封衛生紙。A:好。及同日18時51分16秒譯文「B:崙ㄚ這邊喔。
A:我在崙ㄚ的路上了。」顯見被告與吳株樹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部分,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原係起訴101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101年7月27日3時54分41秒後某時,詳後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 孟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 陳孟鋒 於101年7月27日3時54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陳孟鋒):我在啊匠外面這裡。A:你怎樣?
B:也是一樣,但是我要跟你講一樣事情,你媽那天說...還是你要下來再講,你家後面被你弟打破玻璃,他說他要幫忙出錢。A:跟我又沒有關係。B:對喔,我跟中午一樣,我已經騎機車來啊匠的樓下了。A:一張嗎?B:嘿。」;101年7月28日19時08分21秒譯文「B:我去的時候,啊匠站在外面,我就不敢走進去,還是你來,你不是要出門。A:現在啦,快一點啦。」及同(28)日21時24分11秒譯文「A:
走出來。B:好。」;101年7月29日19時21分19秒譯文「B:
你要出門了嗎?A:沒有。B:他有拿給我了。A:誰?B:水刀。A:恩。B:我不知道怎麼講,一條褲子。B:一條褲子,你知道嗎?A:聽不懂。B:一條褲子。A:喔,你在哪?B:我在家。A:我等一下我打給你,你來我家樓下」101年7月29日20時21分18秒譯文「A:我在家外面。B:我知道,我啊伯在外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孟鋒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分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九)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江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江俊宏於101年8月1日5時37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B(即江俊宏):你現在人在哪裡?A(即被告):你是誰?B:我是你朋友的小弟,ㄚ宏。A:什麼?B:ㄚ宏。A:誰?B:中洋這裡啊。A:
誰?B:你來家吃飯這裡,我那天不是跟我大仔講話,你叫我留電話。A:喔,我在市內。B:不要緊,我要找你。A:
嘉基斜對面,那裏有一間兩個字很大字的。B:嘉基斜對面。A:有一個字「麗」喔。B:喔,我到的時候再打。」及同
(1)日06時15分40秒譯文「B:到了。A:306。B:好。」顯見被告與證人江俊宏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十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附表編號二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啟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第223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楊啟瑞於101年9月3日10時00分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楊啟瑞):我進去..往市區○○○○○路這邊只有一間7-11。B:
恩。A:世賢路左轉...蘭州四街。B:恩。」及同日10時13分譯文「A:喂。B:我回頭。A:旁邊停下來...洗衣機。B:喔。」顯見被告與楊啟瑞已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及交付地點事宜,而於通完電話後之某時交易完成等情,至為灼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宏等人可以賺到50元至150元之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想幫母親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足證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
再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二)附表編號二十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786號卷第16頁),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以下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警卷第10頁)
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十六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1年7月28日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孟鋒,惟觀諸通聯譯文應係於101年7月27日3時54分41秒通話後某時販賣,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係訊問被告101年7月27日、28日及29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孟鋒等語(見偵卷第
161頁),又犯罪之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顯見犯罪之時間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准予更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二十均坦承不諱等情(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附表編號二十一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風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販售對象為10人,販賣金額共計49,000元,及因母親缺錢,想幫母親賺點錢之犯罪動機;另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1日以嘉檢 兆平 101偵5922字第27978號函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陳義盛供述而追查獲上手之情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1年11月2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緣起本分局偵辦一起販毒案,查得上游毒販係 陳嫌 ,遂對陳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其販毒之犯罪事實,本案並無因陳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情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目前偵查程序,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五、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非以販毒為業之毒販,僅購毒供給己施用之餘,恰有陳尚宏等人詢問而撥部分毒品予渠施用而已,數量不大,價格僅1,000元至5,000元,從中被告僅獲些微利潤以貼補自身吸毒費用,對社會之危害已有限,與大盤或中盤毒販之販毒情形截然有別,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依其情狀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上開刑度難謂過重。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0人,販賣次數共計20次,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致生損害各情予以量處,是上開原因亦非酌減其刑之依據。再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謂因想為母親賺取一點金錢等語,然其於本院羈押前從事風管工作,月入4至5萬元,與一般家庭收入無異,自可由自身薪資挪用給母親使用,非必以此違法方式取得資金,是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原因後,已為量刑審酌,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前揭本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足憑(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項次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5,6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因非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使用之門號│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一│陳義盛於101年8│0000000000│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5日2時8分37│││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秒,以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號撥打陳尚宏之│││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後某│││),沒收。│││時,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421││││││之2號「吉峰汽││││││車修理廠」,販││││││賣0.0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尚││││││宏。││││├──┼───────┼───────┼─────┼────────────────┤│二│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5,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4日21時10分│││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6秒,以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門號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90號撥打陳召敏│││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國小││││││附近,販賣1.5││││││公克(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召敏。││││├──┼───────┼───────┼─────┼────────────────┤│三│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5,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8日14時08分│││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6秒,以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門號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90號撥打陳召敏│││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國小││││││附近,販賣1.5││││││公克(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召敏。││││├──┼───────┼───────┼─────┼────────────────┤│四│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5,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5日18時27分│││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04秒,以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門號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90號撥打陳召敏│││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42││││││1之2號「吉峰汽││││││車修理廠」附近││││││,販賣1.5公克││││││(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召敏。││││├──┼───────┼───────┼─────┼────────────────┤│五│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5,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4日0時11分0│││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9秒,以行動電│││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門號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90號接聽陳召敏│││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撥│││沒收。│││打之電話後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國小附近││││││,販賣1.5公克││││││(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召敏。││││││││││├──┼───────┼───────┼─────┼────────────────┤│六│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3,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5日0時12分│││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5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接聽黃譯賢│││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撥│││),沒收。│││打之電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前,販││││││賣0.9公克(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黃譯賢││││││。││││││││││││││││├──┼───────┼───────┼─────┼────────────────┤│七│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8日22時29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6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接聽黃譯賢│││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撥│││),沒收。│││打之電話後某時││││││,在嘉義市新民││││││路全國汽車旅館││││││前,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黃譯賢。││││││││││├──┼───────┼───────┼─────┼────────────────┤│八│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8日20時,在│││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嘉義市 麗景 汽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旅館內,販賣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5公克(價值1,│││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元)之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命給黃譯賢。│││),沒收。│├──┼───────┼───────┼─────┼────────────────┤│九│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2,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3日21時19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1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廖盈順│││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下,販賣0.││││││06公克(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廖盈順。││││││││││├──┼───────┼───────┼─────┼────────────────┤│十│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8日22時14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7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廖盈順│││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廖盈順││││││。││││├──┼───────┼───────┼─────┼────────────────┤│十一│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3,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3日2時14分│││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7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廖盈順│││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市││││││上海路某處,販││││││賣0.9公克(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廖盈順││││││。││││├──┼───────┼───────┼─────┼────────────────┤│十二│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3,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0日20時50分│││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0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廖盈順│││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工商││││││旁邊陸橋下,販││││││賣0.9公克(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廖盈順││││││。││││││││││├──┼───────┼───────┼─────┼────────────────┤│十三│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2日23時52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3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郭文信│││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隔(13)日0││││││時許,在 吳鳳科 ││││││技大學大門口前││││││,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郭││││││文信。││││├──┼───────┼───────┼─────┼────────────────┤│十四│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3,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4日19時51分│││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8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郭凱倫│││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火車站旁││││││統一超商,販賣││││││0.9公克(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郭凱倫。││││││││││├──┼───────┼───────┼─────┼────────────────┤│十五│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2,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9日18時51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6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門號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90號接聽郭凱倫│││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行動電話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撥│││,沒收。│││打之電話後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道路││││││上,販賣0.06公││││││克(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吳株樹。││││││││││││││││││││││├──┼───────┼───────┼─────┼────────────────┤│十六│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7日3時54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1秒(起訴書誤│││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載為101年7月2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日6時許),以│││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撥打│││),沒收。│││陳孟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6號後某時,在││││││雲林縣 元長鄉某 ││││││處產業道路上,││││││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孟鋒。││││││││││├──┼───────┼───────┼─────┼────────────────┤│十七│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8日21時24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1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陳孟鋒│││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50││││││號前,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孟鋒。││││├──┼───────┼───────┼─────┼────────────────┤│十八│陳義盛於101年7│同上│1,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29日20時21分│││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8秒,以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90號撥打陳孟鋒│││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後│││),沒收。│││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50││││││號前,販賣0.05││││││公克(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孟鋒。││││├──┼───────┼───────┼─────┼────────────────┤│十九│陳義盛於101年8│同上│3,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1日6時15分40│││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秒,以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號接聽江俊宏以│││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撥打│││),沒收。│││之電話後某時,││││││在嘉義市○○路││││││麗景汽車旅館內││││││,販賣0.9公克││││││(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江俊宏。││││├──┼───────┼───────┼─────┼────────────────┤│二十│陳義盛於101年9│同上│2,000元│陳義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3日10時13分│││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行動電話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撥打楊啟瑞之行│││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096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779244號後某時│││),沒收。│││,在嘉義市蘭州││││││4街與南京附近││││││,販賣0.06公克││││││(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楊啟瑞。││││││││││├──┼───────┼───────┼─────┼────────────────┤│二十│陳義盛於101年9│││陳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月5日6時許,在│││參月。│││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3鄰││││││內寮82之1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管││││││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