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勝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幸玲瑜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8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
2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785,000元為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8號),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801)土地及其上同段380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暨聲請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職權核調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陳昶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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