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敏郎 被告 張明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明允刑事部分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38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原告未在第一審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