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1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南工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8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行為,然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元,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加重裁罰,應以先前受處分人已因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合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前提自明。又按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二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四)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甲○○未曾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詎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1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正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4至16頁),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準此,異議人本次係騎乘重型機車而有駕駛人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施行後所為,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99年4月24日此次騎乘重型機車有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施以道安講習外,因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然因異議人未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異議人於99年4月24日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屬無照駕駛,因其未曾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年,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於原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罰。然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新臺幣1萬5,00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
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洵堪信為真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顯有違誤。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但因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復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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