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8號原告 武佳榮 被告錦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第3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374號裁定准許。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0,3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513,00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510,300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510,3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金額仍為510,300元,本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2,810元(計算式:8,430×1/3=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10元,共計8,430元(計算式:5,620元+2,810元=8,43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