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告 李東興 原告 魏瑜萱 被告 蔡侑男 被告 蔡侑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51-133地號土地)、同段151-200地號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5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00元【計算式:33,000×(2.4+1.8)=13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