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 何侑航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何育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楊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陳昇
李聖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 宋享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林名論 (原名 林居賢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蔡溫賢
陳冠倫 蕭汶頡 李志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告 余典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告 許智凱
蘇偉誌 王芳震 楊家榮 謝登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郭傑仁
施岳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莊瑋賢
張育維 王建閔 陳均建 蔡旻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龔盈瑛 律師被告 石弘昇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楊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3265號、第5056號、第6873號、第6889號、第7284號、第8239號、第8885號、第1003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98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04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230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育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叁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宋享紘、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聖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溫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名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偉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登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岳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景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傑仁、己○○、甲○○、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 賴慶華 及丁○○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民國104年1月8日遭人砍傷(宋○軒係00年0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於10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前往與何侑航、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 碧雲宮 」集結(其中李○哲係00年0月出生、李○恩係00年0月生、李○瑜係00年0月生、鍾○嘉係00年0月出生、沈○屹係00年0月出生、李○揚係00年00月出生、龍○修係00年0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等全名)。何侑航為找出砍傷宋○軒之人,知悉疑似砍傷宋○軒之人在立志中學,竟與何育奇、楊育勝(成年人,且知悉李○哲未滿18歲)、陳昇、李聖善(成年人,且知悉李○哲未滿18歲)、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CAMRY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何侑航;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蕭汶頡、陳冠倫、沈○屹;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余典璋、李○哲、鍾○嘉;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何育奇、蔡溫賢、李○瑜、李○恩;楊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楊家榮、蘇偉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稱何侑航等人),於104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共同抵達立志中學附近超商,見賴慶華及丁○○在超商騎樓下,何侑航、龍○修與同行前往之部分之人下車,其餘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將人押回碧雲宮,下車之人則以將賴慶華右手往後拉之方式,強押賴慶華坐上龍○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CAMRY車款黑色自小客車,以抓住丁○○手及壓脖子之方式,強押丁○○坐上李聖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VIOS型號銀色自小客車,何侑航等人則駕車返回碧雲宮。賴慶華及丁○○於104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帶入碧雲宮內客廳泡茶桌前坐下,何侑航及何育奇輪流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何侑航並向賴慶華、丁○○恫稱:乖乖講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迫使賴慶華、丁○○行無義務之事,而楊育勝、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丁○○身後,使賴慶華、丁○○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
二、陳○甫(00年0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全名)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
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亞力士撞球館」見面。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晚上10許,推由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賴慶華、宋享紘、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芳震、李○瑜、李○哲抵達「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宋享紘、王芳震以外之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押回碧雲宮,宋享紘、王芳震則下車強押陳○甫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回碧雲宮。 渠等 於104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返回碧雲宮,陳○甫、賴慶華下車被帶入碧雲宮與丁○○緊鄰而坐,何侑航並向陳○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義務之事。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與後來加入具有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莊瑋賢、壬○○,共同圍繞在陳○甫、賴慶華、丁○○身後,其中蘇偉誌尚有毆打陳○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陳○甫、賴慶華、丁○○之人身自由。期間陳○甫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00年00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等人,黃○宇告知其在高雄市○○區○○路「九龍殯儀館」附近,楊育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陳○甫、許智凱,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瑜、許○壕、李○揚,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陳冠倫,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九龍殯儀館」。渠等到達「九龍殯儀館」時未見黃○宇等人,遂轉往陳○甫平日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號「覆鼎金保安宮」(下稱保安宮)。渠等於104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抵達保安宮,與在場之蘇○展等人(蘇○展係00年0月出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發生鬥毆,期間有人對空鳴槍及持刀砍傷李志浩頭部及背部,林名論乃將李志浩送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宋享紘、陳冠倫、莊瑋賢、許智凱當場為警查獲,並救出遭強押至現場之陳○甫(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其餘楊育勝、陳昇、李聖善、蕭汶頡、壬○○等人則陸續返回碧雲宮。吳明德(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知悉李志浩受傷後,竟基於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加入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賴慶華、丁○○在碧雲宮客廳內罰跪,之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賴慶華、丁○○之腳底板(丁○○遭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且丁○○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賴慶華、丁○○被帶至碧雲宮神明廳內罰跪。謝登羽(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自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完李志浩,與何育奇一同返抵碧雲宮後,謝登羽萌生加入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賴慶華、丁○○在神明廳罰跪,謝登羽、何育奇與楊育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賴慶華頭部及背部,並以此方式使賴慶華、丁○○不敢離開,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
三、 郭庭瑋 開始遭妨害自由部分:施岳青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楊景富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經由何侑航告知而抵達碧雲宮,斯時,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前,強押穿著紅色長褲之郭庭瑋抵達碧雲宮,因吳明德認為現場聚集人數過多,恐有遭警前來查看之虞,遂命何育奇強押賴慶華、丁○○、郭庭瑋前往海邊。吳明德、何育奇、楊育勝、李○哲承前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及另對郭庭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與施岳青、楊景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賴慶華、丁○○、郭庭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由何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CAMRY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吳明德、楊育勝、李○哲、賴慶華、郭庭瑋,楊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岳青及「老仔」,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下稱前鎮漁港),丁○○則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亦載往前鎮漁港。何育奇及楊景富所駕前揭車輛一同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李○哲將賴慶華帶下車,並控制賴慶華,楊育勝則將郭庭瑋帶下車,並壓制郭庭瑋在旁,何育奇、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老仔」則先後下車,何育奇下車後承前揭傷害之犯意,立即徒手毆打賴慶華,賴慶華因被妨害自由期間陸續遭上開毆打,受有右顳部及額部擦挫傷(分布約8×2公分)、角形擦挫傷(3.5×1.7公分)、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3.5×2公分)、右前臂瘀傷(1.8×1.5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3.5×2.5公分)、右手腕尺側瘀傷(1×1公分)、右手掌中指及食指近端瘀傷(4×3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刮傷(0.8×0.3公分)、右膝擦傷(3×1.5公分)、左膝前面擦傷(4.3×11.5公分)、瘀傷(4×3公分)、左小腿前面擦傷(12×3.5公分)、左腳掌背面擦傷(6×3公分、1.2×1公分)等傷害,賴慶華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37分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往海邊方向逃逸,何育奇、李○哲於客觀上能預見賴慶華係為擺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逃逸,且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遭其等駕車追攔阻擋,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賴慶華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惟因何育奇、李○哲極思繼續控制賴慶華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賴慶華逃跑路線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何育奇、李○哲見狀,竟未立即搭救上岸,反而退返回停車場與楊育勝、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老仔」等人商量,才又折返岸邊,推由何育奇將救生圈丟入海中,然為時已晚,賴慶華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即因體力不支而沈入海中,終發生溺斃結果。同時,開車搭載丁○○前往前鎮漁港途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知賴慶華落海消息後,向同車丁○○佯稱:抓錯人 云云 ,隨即開車折返碧雲宮。而在前鎮漁港之何育奇等人,亦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返回碧雲宮商量後,推由何育奇、楊育勝出面報警。何育奇、楊育勝遂返回前鎮漁港,由何育奇於3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年1月12日凌晨5時27分許,將賴慶華遺體吊掛上岸。另何侑航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丁○○就醫,沈○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4時07分將丁○○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去;郭庭瑋則在碧雲宮任由其離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早上7時43分獲報賴慶華落海送醫不治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於凌晨報案之何育奇、楊育勝涉嫌重大,何育奇、楊育勝自知難以掩飾犯行,始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復經丁○○、郭庭瑋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賴慶華之母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何侑航(院二卷第180頁)、何育奇(院二卷第180頁)、楊育勝(院三卷第13頁)、李聖善(院二卷第199頁)、宋享紘(院三卷第13頁)、李志浩(院二卷第223頁背面)、余典璋(院二卷第223頁背面)、施岳青(院二卷第180頁)、壬○○(追二院一卷第94頁)、楊景富(追三院卷第41頁)及其等辯護人(出處均同上)、陳昇(院二卷第199頁)、蔡溫賢(院二卷第223頁背面)、陳冠倫(院二卷第223頁背面)、蕭汶頡(院二卷第223頁背面)、許智凱(院二卷第
178頁背面)、蘇偉誌(院二卷第178頁背面)、王芳震(院二卷第178頁背面)、楊家榮(院二卷第178頁背面)、莊瑋賢(追一院一卷第97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上開被告而言,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證人即少年李○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吳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何育奇及李○哲警詢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明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78頁背面、第199頁,追一院一卷第67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吳明德前揭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對其等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吳明德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出處同前),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林名論、謝登羽及吳明德而言,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施岳青、吳明德、壬○○、楊景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何育奇固坦承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並對賴慶華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 否認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何育奇辯護人以賴慶華尚有其他逃生路線,無法預期其會直接跳海等語,為被告何育奇辯護;被告何侑航固坦承有在立志中學附近與賴慶華同車返回碧雲宮乙情,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賴慶華係自願上車與我返回碧雲宮,我沒有恐嚇說要各斷1隻手之話語云云;被告 林名論固 坦承有同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僅知悉要去立志中學附近談判,不知道要去押人,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被害人係被押到碧雲宮云云;被告蘇偉誌固坦承有前往碧雲宮,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被押回碧雲宮云云;被告謝登羽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賴慶華云云;被告莊瑋賢固坦承其至碧雲宮時,有看見3名被害人,亦有跟其他人一起去保安宮等情,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熱鬧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104年1月8日遭人砍傷,並於10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前往碧雲宮與何侑航、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會合後,何侑航等人(除楊家榮、蘇偉誌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並令其等在客廳內泡茶桌前坐下,被告何育奇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被告楊育勝、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丁○○身後,使賴慶華、丁○○不得任意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蘇偉誌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被告何侑航部分詳院二卷第186頁、被告何育奇部分詳院二卷第185頁、被告楊育勝部分詳院三卷第8頁、被告陳昇部分詳院二卷第196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院二卷第196頁背面、被告宋享紘部分詳院三卷第8頁、被告林名論部分詳院二卷第196頁背面、被告蔡溫賢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被告陳冠倫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被告蕭汶頡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被告李志浩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被告余典璋部分詳院二卷第220頁背面;被告許智凱部分,詳院二卷第175頁背面;被告王芳震部分,詳院二卷第175頁背面;被告楊家榮部分,詳院二卷第175頁背面;被告蘇偉誌部分,詳院二卷第175頁背面),其中有部分被告前往立志中學乙情,已有各該證人指證(被告何侑航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被告何育奇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背面、第121頁、偵六卷第126頁、偵三卷第214頁;被告楊育勝部分詳警一卷第149頁、偵八卷第88頁;被告陳昇部分詳警一卷第8頁、第17頁、第67頁、第121頁、第149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126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警一卷第
150頁、第67頁、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170頁、偵九卷第5頁;被告宋享紘部分詳警一第179頁、偵四卷第116頁、偵七卷第123頁、第125頁、偵八卷第88頁、第150頁;被告林名論部分詳偵一卷第6頁背面、偵三卷第54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追一院一第170頁背面;被告蔡溫賢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警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21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警一卷第50頁背面、偵三卷第214頁;被告陳冠倫部分詳偵七卷第125頁、警一卷第67頁、偵六卷第170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第67頁、偵四卷第67頁、偵六卷第170頁;被告李志浩部分詳警一卷第148頁背面、偵三卷第54頁背面、第21頁背面、偵八卷第88頁;被告余典璋部分詳警一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偵一卷第6頁背面、追一院一第176頁;沈○毅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李○哲部分詳警一卷第60頁、偵八卷第88頁;鍾○嘉部分詳偵八卷第88頁、李○瑜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李○恩部分詳偵三卷第21頁背面);其中被告許智凱、王芳震雖未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被害人返回碧雲宮,然所供在碧雲宮集結,並待被害人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在被害人身後包圍等情,則有證人之指證及其等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陳昇之指證,詳偵三卷第215頁;許智凱之通聯紀錄,詳偵六卷第7頁、第8頁;王芳震之通聯紀錄,詳偵四卷第84頁),亦堪認定。而賴慶華及丁○○上開遭載回碧雲宮係遭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押上車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七卷第123頁、第124頁、追一院一第142頁、偵七卷125頁)。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楊家榮在碧雲宮包圍賴慶華、丁○○,而未認定其前往立志中學乙節,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警詢指證被告楊家榮有前往立志中學乙情(警一卷第149頁),核與被告楊家榮通聯紀錄所載其於同日晚間9時03分通話之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該基地台位在立志中學附近,而與位於前鎮區之碧雲宮相距甚遠(偵五卷第51頁)乙情相符,堪認被告楊家榮所參與不僅在碧雲宮看守賴慶華、丁○○,尚有共同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被害人返回碧雲宮之犯行,公訴意旨未依此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至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有包圍在賴慶華及丁○○身後之情形,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昇及楊家榮於偵訊指證明確(偵三卷第215頁,偵五卷第59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不爭執之事實: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並由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壬○○圍繞在陳○甫身後,以此方式剝奪陳○甫人身自由,迫使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等人,因而知悉黃○宇在「九龍殯儀館」附近,被告楊育勝、許智凱、李聖善、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林名論、李志浩、陳冠倫、壬○○,隨即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搭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並在保安宮發生鬥毆,李志浩因而受傷送醫;被告吳明德知悉李志浩受傷後,在碧雲宮內,要求賴慶華、丁○○在碧雲宮客廳內罰跪,復持木棒毆打其等腳底板後並命至神明廳內罰跪,而被告何育奇自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與楊育勝在神明廳內共同毆打賴慶華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陳昇、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壬○○、莊瑋賢、林名論、吳明德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其中部分被告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有各該相關證人指證明確(被告李聖善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68頁、第151頁、偵六卷第168頁、偵三卷第215頁;被告宋享紘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151頁、第221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2頁、偵四卷第116頁、偵八卷第152頁、偵四卷第87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60頁、第61頁、第68頁、第151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168頁,偵三卷第215頁;被告陳昇部分詳警一卷第68頁、第151頁、偵三卷第54頁背面、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3頁、第168頁、偵四卷第162頁;被告王芳震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第151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169頁、偵四卷第162頁、偵三卷第215頁;李○瑜部分詳警一卷第50頁;李○哲部分詳偵四卷第8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警詢(警一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1頁)可憑;其中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楊家榮、壬○○,雖未前往「亞力士撞球館」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其等所供被害人陳○甫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在被害人身後包圍等情,則有證人之指證及其等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被告何育奇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四卷第121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楊育勝部分,詳偵六卷第172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蔡溫賢部分,詳偵三卷第216頁、偵六卷第123頁;被告陳冠倫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六卷第14頁、第25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六卷第172頁、第14頁、第25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李志浩部分,詳偵七卷第69頁;被告余典璋部分,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許智凱部分,詳偵六卷第172頁,偵九卷第142頁;被告楊家榮部分,詳偵六卷第172頁,偵九卷第144頁,偵五卷第51頁;被告壬○○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84頁);其中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有包圍在陳○甫身後之情形,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昇、楊家榮及李○哲於偵訊指證明確(偵三卷第215頁,偵五卷第59頁,偵九卷第11頁);其中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等人,黃○宇告知其在「九龍殯儀館」附近,則據證人陳○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5頁,偵九卷第130頁);其中部分被告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並發生鬥毆受傷等情,則有各該相關證人指證及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保安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憑(被告楊育勝部分,詳警一卷第152頁,偵九卷第13頁,偵六卷第55頁,偵九卷第130頁、第142頁,偵二卷第120頁,偵三卷第216頁;被告許智凱部分,詳警一卷第61頁、第69頁、第225頁,偵六卷第56頁、第173頁,偵四卷第70頁,偵九卷第142頁;被告李聖善部分,詳偵九卷第13頁,偵六卷第174頁,偵九卷第142頁;被告宋享紘部分,詳偵四卷第117頁;被告蕭汶頡部分,詳警一卷第6頁、第69頁,偵四卷第70頁,偵六卷第173頁;被告莊瑋賢部分,詳警一卷第61頁、第69頁,偵四卷第70頁,偵六卷第173頁,追二警卷第82頁;被告林名論部分,詳偵九卷第13頁,警一卷第128頁,偵七卷第74頁,追一院一卷第171頁背面;被告陳昇部分,詳警一卷第170頁;被告李志浩部分,詳警一卷第152頁,偵九卷第13頁,偵七卷第110頁;被告陳冠倫部分,詳警一卷第128頁,偵七卷第74頁、第110頁;被告壬○○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84頁);其中被告吳明德毆打賴慶華、丁○○並對其等妨害自由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七卷第127頁、第128頁,追一院一卷第142頁)可按;其中被告何育奇毆打賴慶華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可憑(追一院卷第138頁背面),而被告楊育勝毆打賴慶華部分,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證述可佐(偵三卷第22頁背面),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何育奇、吳明德、楊育勝、楊景富、施岳青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強押賴慶華、郭庭瑋、丁○○前往前鎮漁港乙情,業據被告吳明德、何育奇、楊育勝、楊景富、施岳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各該相關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憑(被告何育奇部分,詳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8頁,偵九卷第17頁、第107頁,追一偵十八卷第32頁;被告吳明德部分,警一卷第153頁、第155頁,偵九卷第10頁,偵三卷第40頁、第55頁、第166頁,追一院一第220頁,偵四卷第18頁背面;被告楊育勝部分,詳警一卷第143頁、第153頁、第217頁;被告楊景富部分,詳警一卷第328頁;被告施岳青部分,詳追三偵四卷第38頁,偵八卷第12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庭瑋(警一卷第234頁、第226頁至第238頁)、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追一院一卷第139頁)之指證可憑,堪認可信。其等駕車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楊育勝帶郭庭瑋下車,並壓制郭庭瑋乙情,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院三卷第8頁),參以被告楊育勝乘車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座位,而郭庭瑋則坐在被告楊育勝左側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 (警一卷第
153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院卷第223頁背面),郭庭瑋既坐在被告楊育勝旁,而被告楊育勝又坐在車輛後座靠窗位置,是被告楊育勝所供其將坐在旁邊之郭庭瑋帶下車,並壓制郭庭瑋在旁等情,確屬可信。另在前鎮漁港停車場時,李○哲將賴慶華帶下車,被告何育奇毆打賴慶華後,賴慶華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指證歷歷(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8頁,偵九卷第17頁、第18頁,追一院一第220頁背面),復為被告何育奇所坦認(偵三卷第23頁),堪認可信。嗣被告何育奇與李○哲沿賴慶華逃跑路線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溺斃乙情,業據被告何育奇所坦認(警卷第4頁、第10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72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偵九卷第
114頁),核與李○哲於指證情形相符(追一院一第22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鎮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院三卷第
160頁至第171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
104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於賴慶華跳海後,返回碧雲宮商量後,再前往前鎮漁港,由何育奇於3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年1月12日凌晨5時27分許,將賴慶華遺體吊掛上岸等情,業據被告何育奇(偵一卷第19頁背面)、楊育勝(警一卷第25頁)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15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5頁、第106頁)、104年4月8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偵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而賴慶華於法醫進行解剖時,發現其生前受有事實欄三所示傷害乙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可憑,核其所受傷勢均係屬一般常見遭毆打所會造成之擦傷、挫傷或瘀傷,堪認應係遭妨害自由期間被毆打所致。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吳明德毆打賴慶華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堪認其等毆打行為均有致賴慶華受有傷害之事實。而何侑航在知悉賴慶華落海後,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丁○○就醫,沈○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4時07分將丁○○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去;郭庭瑋則在碧雲宮外任由其離去乙情,業據證人沈○屹(偵四卷第43頁)、丁○○(警一卷第218頁)、郭庭瑋(警一卷第233頁)陳述明確,復有丁○○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可佐(偵八卷第29頁),而堪認定。
(四)綜上(一)至(三)所述,被告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施岳青、吳明德、壬○○、楊景富所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何育奇辯解部分:
1、被告何育奇有前揭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犯行,及對賴慶華傷害犯行,均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何育奇所坦認,堪認被告何育奇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何育奇辯護人雖以賴慶華在前鎮漁港時,尚有其他逃生路線,一般人不會選擇逃海乙情,為被告何育奇提出辯護。按刑法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之罪,僅須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直接致死為限。本件被害人賴慶華之死亡,固因自行跳海溺斃。但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害人賴慶華遭剝奪行動自由將近6小時後,復於凌晨深夜時分,被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碼頭予以毆打,賴慶華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妨害及恐遭繼續毆打,已有趁隙掙脫逃逸之可能性,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應可預見駕駛小客車強押搭載被害人至漁港碼頭,被害人徒步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不可能比加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攔之速度更快,若欲擺脫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被害人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下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是被告何育奇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上開情形之可能性,惟被告何育奇極思繼續控制被害人賴慶華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被害人賴慶華逃跑路線追逐,而被害人賴慶華歷此早已身心俱疲,縱明知自身泳技不佳,亦僅得冒險選擇跳水逃生,被害人因此溺斃死亡,被告何育奇在被害人後方追逐,顯係續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實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被害人因而情急跳海溺斃,應屬該手段所促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何育奇對被害人因而跳海溺斃,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已論述如前,是被告何育奇自應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何育奇辯護人指稱被害人尚有其他逃生路線,並非遭被告何育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乙情,並不足採。
2、被告何育奇之辯護人復以同案被告楊育勝有跳入水中搭救,業已中止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之後溺斃死亡,與被告何育奇先前妨害自由犯行,已無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何育奇提出辯護。惟查:被告何育奇於警詢供稱:被害人起腳狂奔縱跳入海,在海中載浮載沈,不知多久,我就從現場岸邊柱子拿救生圈丟給他,叫他上來,但他沒多久就沈下去,楊育勝就跳下去找被害人,沒找到就上岸,我們心慌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4頁);同案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則證稱:賴慶華往岸邊跑,何育奇、李○哲就從後面追,賴慶華就跳海,我們就在岸邊看賴慶華在海裡掙扎約10分鐘,後來我們有丟救生圈給賴慶華,但賴慶華沒有力氣拉到救生圈,我就拉著岸邊繩索跳下海去救他,我下海抱著救生圈在賴慶華沈下去的地方找尋約10分鐘,沒有找到他,又潛水下去看也沒有看到賴慶華,我就上岸等語(警卷第23頁)。綜合其等供證,可知賴慶華落海後,在海面上載浮載沈,被告何育奇將救生圈丟至海面上,賴慶華尚不及拿到救生圈即沈入海中,之後同案被告楊育勝才下水搜尋。依其等所述事件先後順序,顯然賴慶華已沈入海中溺斃後,同案被告楊育勝始下水至賴慶華沒入之海面上搜尋,是同案被告楊育勝下水搜救時,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自無中斷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何育奇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何育奇之認定。至賴慶華尚未抓取海面上救生圈即沈入海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足認賴慶華係因體力不支,未及抓取救生圈,即沈入海中溺斃,縱被告何育奇拋丟救生圈,係屬中止妨害自由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先前為續行妨害自由而在被害人後方追逐,導致賴慶華情急跳海溺斃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何育奇仍應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3、綜上,被告何育奇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其中對賴慶華部分,則係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被告何侑航辯解部分:
1、被告何侑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其他共犯乘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何侑航固辯稱賴慶華係自願上車云云,然衡以賴慶華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之目的,據證人丁○○所述:我與賴慶華同住,因賴慶華的朋友約到立志中學旁超商,談論先前在新興高中打架的事情,說用講的就好,賴慶華怕會出事,約我一起去立志中學附近超商等語(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四卷第14頁),核其所述,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且依其所述,足認賴慶華擔憂自己人身安全,才夥同丁○○陪同前往,衡依此情,賴慶華明知來者不善,豈會自願上車,置自己陷入險境。再者,賴慶華及丁○○倘若自願與被告何侑航前往碧雲宮,何以不利用自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往,亦屬有疑。從而,應以證人丁○○所述其與賴慶華係分別遭抓手壓脖子、及右手往後拉之方式被強押上車等語,較符合常情,而屬可信,被告何侑航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何侑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賴慶華、丁○○表示:乖乖講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迫使賴慶華、丁○○行無義務之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26頁、第127頁,追一院一卷第14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昇於警詢(警一卷第5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據被害人指證眾多共犯中僅有被告何侑航出言恫嚇,是被害人因而對被告何侑航長相面容較有印象而能具體指認,核與常情並無違誤,堪認其指證確屬可信,被告何侑航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被告何侑航在碧雲宮,以斷手等恫嚇言語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乙情,亦可佐證被害人賴慶華、丁○○在立志中學附近超商,確屬遭強押上車乙情無訛,從而被告何侑航與其他共犯,就賴慶華、丁○○遭妨害自由乙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同案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方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聖善(偵八卷第152頁,偵四卷第162頁)、宋享紘(警一卷第60頁、第61頁、第68頁,偵六卷第168頁、第169頁)、蕭汶頡(偵四卷第116頁)、陳昇(警一卷第50頁,偵三卷第215頁)、王芳震(偵四卷第8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警詢證述可憑(警一卷第221頁、第224頁,偵六卷第52頁、第53頁),而堪認定。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後,被告何侑航對陳○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六卷第54頁、第63頁,追一院一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偵訊證述(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大致相符,堪認可信。從被告何侑航先係對賴慶華恫嚇斷手,迫使賴慶華供出傷害宋○軒之人,賴慶華果然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由上開共犯強押陳○甫至碧雲宮,被告何侑航復又對陳○甫恫嚇供出傷害宋○軒之人,足認被告何侑航對於上開陳○甫遭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主導及指揮之地位,從而被告何侑航與其他共犯,就陳○甫遭妨害自由乙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林名論辯解部分:
1、被告林名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其他共犯乘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林名論前往立志中學前,在碧雲宮集結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偵訊證稱:我去興仁國中(即碧雲宮外)時,被告林名論及車上的人(即余典璋、鍾○嘉)都在,李○恩在現場,說砍傷宋○軒的人已經找到了,現在要出發去立志中學那邊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頁)。是被告林名論前往立志中學前,業已知悉此行目的係要去找尋砍傷宋○軒之人。衡以被告林名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其他共犯乘車前往立志中學之人數多達20人,共搭乘多部汽車前往,足認被告林名論與其他共犯一開始即有透過人數優勢將砍傷宋○軒之人,強押至碧雲宮之意思,否則何以出動如此眾多人馬一同前往立志中學。縱使被害人賴慶華、丁○○並未搭乘被告林名論所駕車輛返回碧雲宮,然遍觀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名論及其他共犯,自碧雲宮出發時,均未有任何人言及係由何部車輛搭載被害人返回碧雲宮,足認其等均有共識,不論各車輛抵達現場之先後,亦不論停車位置與被害人距離之遠近,抵達現場之任何一部車輛,均能搭載遭強押之被害人返回碧雲宮,倘若無此共識,抵達現場強押被害人進入其中一部車輛,始遭該車駕駛拒絕搭載返回碧雲宮,豈不功虧一簣,故應認被告林名論駕車前往之際,即有將砍傷宋○軒之人強押載回碧雲宮之犯意,且被告林名論亦有駕車前往現場準備供被害人遭押上車並駕車載回碧雲宮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名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賴慶華、丁○○返回碧雲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2、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同案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上開(六)2所示理由)。雖被告林名論未同車前往「亞力士撞球館」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陳○甫遭強押回碧雲宮與其他被害人同坐泡茶桌前,被告林名論有與其他共犯參與圍繞在被害人身後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偵訊證述綦詳(偵九卷第11頁、第24頁),參以李○哲於偵訊明白表示其係乘坐被告林名論所駕車輛前往立志中學等語(偵九卷第8頁),足認李○哲之所以能明確指認被告林名論之原因,乃係因為當天其係乘坐被告林名論所駕車輛,所以對被告林名論之印象深刻,並無因為現場共犯人數眾多而誤認之可能性,應認其之指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名論雖辯稱其自立志中學返回碧雲宮後,即未進入碧雲宮內,並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憑(追一院一卷第171頁),惟證人李志浩亦證稱其沒有一直待在碧雲宮,有離開碧雲宮一陣子,又返回碧雲宮之情形(追一院一卷第171頁),是證人李志浩並無自始至終待在碧雲宮內之情形,對於被告林名論有無在其離開之際,曾經進入碧雲宮圍繞看守被害人,自無從知悉,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名論之認定。從而,證人李○哲前揭指證內容,仍屬可採。又被告林名論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與其他共犯駕車搭載陳○甫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名論就被害人陳○甫遭強押返回碧雲宮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參與在碧雲宮與其他共犯圍繞被害人陳○甫身後,使其不得離去,並與其他共犯一同駕車搭載陳○甫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而繼續實施剝奪陳○甫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3、被告林名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前往立志中學時,不知道要押被害人賴慶華及丁○○返回碧雲宮,其以為係要去談判云云,並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憑。惟同案被告李志浩於本院審理坦認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犯行,卻於為被告林名論作證時,證述其與被告林名論一開始在碧雲宮出發時,不知道要押人返回碧雲宮,所述已有矛盾,顯有坦護被告林名論之情,況且,倘若其等自碧雲宮出發前,無強押被害人返回碧雲宮之共識,抵達現場強押被害人進入其中一部車輛,始遭該車駕駛拒絕搭載返回碧雲宮,豈不徒勞無功,已如前述。再者,其等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賴慶華、丁○○上車後隨即返回碧雲宮,並無在現場談判之客觀事實存在,倘若被告林名論主觀上以為僅係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與被害人談判,抵達現場見現場無談判之情形,反而被害人2人遭載回碧雲宮後,一直坐在泡茶桌前,甚至尚有另名被害人陳○甫亦被帶至碧雲宮與被害人同坐,遭眾人圍繞不得離去,被告林名論豈會繼續留在現場,並與其他共犯參與圍繞被害人,更有甚者,竟與其他共犯將其中1名被害人陳○甫搭載至「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顯然被告林名論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妨害被害人賴慶華、丁○○、陳○甫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林名論仍辯稱自己無妨害自由之犯 意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林名論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碧雲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被告林名論之實際參與情形,惟被告林名論已不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自碧雲宮外駕車出發前往立志中學、「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之事實,是勘驗碧雲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指明。
4、綜上,被告林名論與其他共犯,就賴慶華、丁○○、陳○甫遭妨害自由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被告蘇偉誌辯解部分:
1、被告蘇偉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往碧雲宮集結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在碧雲宮集結後,同案被告何侑航、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冠倫、林名論、李志浩、余典璋、陳昇、何育奇、蔡溫賢、楊育勝、楊家榮、龍○修、沈○屹、李○哲、鍾○嘉、李○瑜、李○恩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乘車方式,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蘇偉誌雖否認有與上開他共犯乘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之情。然被告蘇偉誌在碧雲宮集結後,有與其他共犯共同乘車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李○哲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指證綦詳(院五卷第23頁背面,警一卷第149頁),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蘇偉誌於偵訊時供稱其在碧雲宮看到的人,認識且知道名字的有何育奇、李○哲(偵六卷第92頁);於警詢時供稱:何育奇欠我3千元,李○哲則欠我4千,都是之前打牌沒錢向我借的,大約係半年前等語(警一卷第116頁),足認何育奇、李○哲與被告蘇偉誌原係舊識,衡情,何育奇、李○哲應無因現場人數眾多而誤認蘇偉誌在場之可能,且被告蘇偉誌並未指出與何育奇、李○哲有何怨隙仇恨之情形,其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蘇偉誌之動機存在。應認被告蘇偉誌不僅係在碧雲宮集結,尚有與上開共犯共同前往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載回碧雲宮。參以被告蘇偉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其他共犯乘車前往立志中學,人數多達20人,共搭乘多部汽車前往,應認被告蘇偉誌與其他共犯一開始即有透過人數優勢將砍傷宋○軒之人,強押至碧雲宮之意思,否則何以出動如此眾多人馬一同前往立志中學。雖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害人賴慶華、丁○○是否搭乘被告蘇偉誌所乘車輛返回碧雲宮,然衡以被告蘇偉誌及其他共犯,自碧雲宮出發時,均未有任何人言及係由何部車輛搭載被害人返回碧雲宮,足認其等均有共識,不論各車輛抵達現場之先後,亦不論停車位置與被害人距離之遠近,抵達現場之任何一部車輛,均能搭載遭強押之被害人返回碧雲宮,倘若無此共識,抵達現場強押被害人進入其中一部車輛,而該車同坐之人不願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於當下或過程中出現阻攔之行為,豈不使有意參與者徒增無法遂行犯行之風險,故應認被告蘇偉誌乘車前往之際,即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強押載回碧雲宮之犯意,較符合事實。從而,被告蘇偉誌有將賴慶華、丁○○強押載回碧雲宮之犯意,亦有乘車前往現場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與同車之人將人押回碧雲宮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蘇偉誌就賴慶華、丁○○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同案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上開(六)2所示理由)。雖被告蘇偉誌未有同車前往「亞力士撞球館」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之犯行,然陳○甫遭強押回碧雲宮與其他被害人同坐泡茶桌前,被告蘇偉誌有毆打陳○甫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偵訊指證綦詳(追一偵十八卷第78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偵訊亦證稱,被害人陳○甫遭押回碧雲宮時,其有看到被告蘇偉誌等情(偵九卷第10頁),可佐證人何育奇上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況且,何育奇、李○哲與被告蘇偉誌原係熟識,其等實無因現場人數眾多而誤認之可能性,亦無怨仇而有誣陷之動機,均已論述如前,堪認其等指認,應屬可信。被告蘇偉誌就被害人陳○甫遭強押返回碧雲宮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參與在碧雲宮毆打被害人陳○甫,使其不敢離去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蘇偉誌辯稱其不知道有押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被告莊瑋賢辯解部分:何侑航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將被害人賴慶華、丁○○強押至碧雲宮乙節,業業已認定如前。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期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同案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以所示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詳上開(六)2所示理由)。被告莊瑋賢雖未同車前往強押賴慶華、丁○○、陳○甫3人至碧雲宮,惟被告莊瑋賢自承前往碧雲宮時,已有3位被害人在場(追一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莊瑋賢抵達碧雲宮時,賴慶華、丁○○、陳○甫3人已遭強押至碧雲宮。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凱於偵訊時,指證被告莊瑋賢站立位置緊臨陳○甫所坐位置後方,並繪製被告莊瑋賢站立之位置圖(偵六卷第14頁、第25頁)。參以被告莊瑋賢於本院審理供承因同案被告許智凱之邀約而前往碧雲宮(追一院一第93頁),是許智凱既然邀約被告莊瑋賢前往碧雲宮,對於被告莊瑋賢有無抵達碧雲宮?抵達碧雲宮時有何行為舉止?理應較為注意而具有特別之印象,應無因現場人數眾多而誤認之可能,且被告莊瑋賢復未指出與許智凱有何怨隙仇恨,是許智凱應無虛構事實誣陷之動機存在,從而,許智凱指證被告莊瑋賢緊臨陳○甫後方站立乙情,應屬可信。至被告莊瑋賢辯稱其在旁邊看只係看戲而已,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被害人賴慶華、丁○○、陳○甫在碧雲宮內泡茶桌前緊臨而坐,後方包圍多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莊瑋賢站立緊臨其中一名被害人即陳○甫所坐位置後方,所為已屬與其他共犯共同圍繞3名被害人,而使被害人不得任意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所辯無妨害自由犯意,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已無可採。況且被告莊瑋賢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搭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並在保安宮發生鬥毆及遭警查獲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莊瑋賢於本院審理坦承知悉陳○甫係被抓到的人(追一院卷第93頁),是其對陳○甫遭駕車自碧雲宮載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仍屬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亦知之甚稔,然被告莊瑋賢仍乘坐同案被告李聖善所駕車輛會同前往,顯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剝奪陳○甫之行動自由,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莊瑋賢就被害人賴慶華、丁○○、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後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參與在碧雲宮與其他共犯圍繞被害人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並與其他共犯一同駕車搭載陳○甫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而繼續實施剝奪陳○甫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十)關於被告謝登羽辯解部分:被告謝登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何育奇,自長庚醫院返回碧雲宮後,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院六卷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謝登羽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佐(偵三卷第132頁),堪認可信。被告謝登羽雖否認有毆打賴慶華犯行,然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而其所證:我與謝登羽同一台車去長庚,回碧雲宮時,我就跟謝登羽一起去打賴慶華等語,而依當時其等知悉同案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遭砍傷送醫救治之情形,何育奇證述其與被告謝登羽因而氣憤毆打賴慶華乙情,核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何育奇甫與被告謝登羽同車返回碧雲宮,一下車即一起毆打賴慶華,是何育奇應無因現場人數眾多而指認錯誤之情形,是其所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堪認所指被告謝登羽毆打賴慶華乙情,應屬實在,再佐以賴慶華受有事實欄三所示傷害乙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謝登羽有毆打賴慶華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無毆打賴慶華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何育奇、何侑航、林名論、蘇偉誌、莊瑋賢及謝登羽犯行,有前揭證據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被告何侑航對賴慶華、丁○○恫稱:乖乖講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迫使賴慶華、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對陳○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義務之事,與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之目的,均係為迫使其等供出砍傷宋○軒之人,所侵害均屬其等之行動自由法益,罪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被害人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後,於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吳明德、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因聽聞同案被告李志浩遭對方砍傷,始開始毆打賴慶華成傷,並非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在實施強暴之過程中致被害人賴慶華受有傷害,應認渠4人之傷害行為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核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賴慶華、丁○○所為,其中被告何育奇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楊育勝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陳○甫所為,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瑋賢、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賴慶華、丁○○、陳○甫所為(即陳○甫自亞力士撞球館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登羽、吳明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賴慶華、丁○○所為(即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郭庭瑋所為、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郭庭瑋、賴慶華、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何育奇之辯護人以被告何育奇所觸犯法條,應係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罪乙情提出辯護。惟妨害自由致死罪係屬學理上之加重結果犯,其本質上可謂係結合故意與過失的不法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原本係一行為觸犯故意與過失不法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針對一系列犯罪衍生加重結果的情形,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將此結合成為一種特殊形態的加重結果犯。被告何育奇參與對賴慶華妨害自由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何育奇駕車搭載賴慶華至前鎮漁港,仍屬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行為歷程,而賴慶華在前鎮漁港趁隙逃逸時,被告何育奇與李○哲在後追逐,亦係承前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犯意,企圖追攔賴慶華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仍屬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行為歷程中,被告何育奇於妨害自由之一行為歷程中,涉犯對賴慶華過失致死罪,原應論以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犯,惟立法者已就此特設妨害自由致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自由致死之規定,殊無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論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彼此間及與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間,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莊瑋賢、壬○○彼此間及與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同案被告李志浩受傷後,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吳明德、謝登羽彼此間及與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賴慶華傷害犯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賴慶華、丁○○、郭庭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吳明德、何育奇、楊育勝、施岳青、楊景富彼此間及與李○哲、「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何育奇與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吳明德、謝登羽在剝奪賴慶華行動自由過程中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2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中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同時尚有傷害賴慶華犯行);被告莊瑋賢、壬○○,就陳○甫自亞力士撞球館遭強押回碧雲宮後之妨害陳○甫、賴慶華、丁○○之行動自由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3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登羽就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賴慶華、丁○○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2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登羽同時尚有傷害賴慶華犯行);被告吳明德就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之妨害賴慶華、丁○○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2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登羽同時尚有傷害賴慶華犯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賴慶華、丁○○、郭庭瑋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3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同時妨害賴慶華及丁○○行動自由,與之後妨害陳○甫行動自由,妨害自由之開始時間及著手地點先後不同,應分論併罰。其中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就被害人郭庭瑋遭妨害自由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明德就同時妨害賴慶華、丁○○行動自由,與之後妨害郭庭瑋行動自由,因妨害自由之開始時間及著手地點先後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4、被告謝登羽、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楊育勝於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李○哲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警一卷第141頁),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供稱從小就認識李○哲,並住在附近等語(院六卷第121頁背面),堪認被告楊育勝除客觀上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罪,主觀上亦認知自己係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李聖善為成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知悉本案有少年參與共犯(院六卷第122頁及其背面),亦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其餘被告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昇、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莊瑋賢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該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至被告何侑航、何育奇、李聖善、林名論、李志浩、余典璋、謝登羽、施岳青、吳明德、壬○○、楊景富雖均為成年人,然其等均未承認知悉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院六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61頁、第2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少年,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友人出氣尋仇,或夥同多人前往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至碧雲宮,或在碧雲宮對被害人加以圍繞看守,或動手毆打被害人,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心存以暴制暴、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另考量被告陳昇、宋享紘、蔡溫賢、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壬○○,均坦承犯行,且均業已賠償全部被害人;被告李聖善雖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惟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被告陳冠倫坦承犯行,僅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告蘇偉誌尚未與被害人賴慶華家屬達成和解,且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毆打陳○甫,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瑋賢並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謝登羽,雖有賠償被害人賴慶華家屬,惟其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施岳青、楊景富均有賠償被害人賴慶華家屬,且亦均坦承犯行;被告何侑航雖已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惟其就本件妨害3名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應量處較重之刑;而被告吳明德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惟其就將被害人押至前鎮漁港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主導地位,就該部分應量較重之刑;被告楊育勝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賴慶華家屬,且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被告何育奇,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在前鎮漁港動手毆打賴慶華,並在後追攔,因而造成賴慶華跳海後不幸身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同時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諭知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複數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何育奇所宣告之刑,其中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6、末查被告陳昇、宋享紘、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按(院五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據被害人賴慶華家屬癸○○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院六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院七卷第64頁),茲念其等犯後已履行賠償完畢,且亦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犯罪時介於18歲至23歲間,年紀尚輕,宜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其等所為仍應使其等履行一定負擔,又其等年紀尚輕,應及早養成為社會奉獻一己心力之良好習慣,且其等之所以犯本罪,乃係基於其等有動用私刑之偏差想法,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7、本案為警於104年1月12日扣得被告何育奇所持有三星牌手機1支(警一卷第246頁至第250頁);於104年1月12日扣得同案被告李○哲所持有IPHONE手機1支(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於104年1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扣得木棒1支(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4頁);於104年1月24日在碧雲宮扣得高爾夫球桿2支、棍棒1支、菜刀1支、西瓜刀1支、信號彈1支、鋁棒1支、鋁棍2支、長刀1支、手銬2付,監視錄影主機2台、木棍1支(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其中手機、監視錄影主機部分均與本件對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時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吳明德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賴慶華犯行(被告宋享紘、陳冠倫、李志浩、許智凱、莊瑋賢部分,業據檢察官陳明不在傷害罪起訴範圍內,詳院六卷第105頁背面),因認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施岳青、楊景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在碧雲宮出發前往前鎮漁港時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何育奇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賴慶華犯行,因認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施岳青、楊景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謝登羽、吳明德,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後,迄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共犯在保安宮為警查獲前,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而被告莊瑋賢、壬○○,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後,迄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前,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因認被告謝登羽、吳明德、莊瑋賢、壬○○,分別就前揭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四、被告楊育勝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前鎮漁港,可預見賴慶華為擺脫何育奇之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將使賴慶華因無處可逃而不得不逃入海中導致溺斃死亡之可能,然欲繼續控制賴慶華行動自由,竟持續在後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則因遭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同時又遭毆打,內心極度恐懼,又見被告楊育勝持續在後追趕,認無處可逃,而縱身跳入海中溺斃死亡,因認被告楊育勝就前揭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有如上開壹、一所示傷害犯行,除記載同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吳明德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賴慶華之行為外,並未指出其等究竟有何傷害賴慶華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有毆傷賴慶華之同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吳明德,均未指證有受其等指示而為傷害犯行。再參以同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吳明德之所以為傷害犯行,均係因聽聞同案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始開始毆打賴慶華洩恨,足認同案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謝登羽、吳明德均係自行起意傷害賴慶華,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一開始在碧雲宮集結而尚未前往立志中學附近強押賴慶華之前,即已有起意共同傷害賴慶華之犯意聯絡。綜上,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究竟何有傷害賴慶華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林名論、蔡溫賢、蕭汶頡、余典璋、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壬○○,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傷害賴慶華之情形,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心證,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其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楊景富、施岳青,有如上開壹、二所示傷害犯行,除記載同案被告何育奇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賴慶華之行為外,並未指出其等究竟有何傷害賴慶華之行為,而經本院認定在前鎮漁港有傷害賴慶華之同案被告何育奇,並未指證係依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楊景富、施岳青之指示而為傷害犯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楊景富、施岳青,有與同案被告何育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傷害賴慶華之情形,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心證,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其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登羽、吳明德,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後,迄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共犯在保安宮為警查獲前,有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育奇、李○哲及證人丁○○之指證為其主論據。訊據被告謝登羽、吳明德堅詞否認上開期間之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係在同案被告李志浩受傷後,始抵達碧雲宮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雖於偵訊證稱,其出發前往立志中學前,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謝登羽(偵三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其自立志中學返回碧雲宮後,有看到被告謝登羽,可是他後來去上班等語(追一院一卷第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哲於偵訊證稱:被害人陳○甫在碧雲宮時,被告謝登羽也在,他好像在廁所那邊,但他好像沒有走回泡茶桌,他好像有看到我們圍住陳○甫在講話云云(偵九卷第12頁、第24頁)。惟其等所證,僅能認定被告謝登羽曾經短暫出現在碧雲宮,然因其等均未指證被告謝登羽有何具體作為,無從認定被告謝登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圍繞在被害人身後,使其不得離去之行為,或有何其他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昇於偵訊雖證稱:從立志中學回到碧雲宮後,堯哥(即被告謝登羽)好像在賴慶華及丁○○周圍(偵三卷第215頁、第229頁)。然其指證之語氣懷疑,再參以同案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被告謝登羽坦承有參與此時起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認定如前,陳昇有無因此誤認在此之前被告謝登羽亦有參與對賴慶華、丁○○妨害自由犯行,已不無疑問,且觀諸陳昇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均未指出其與被告謝登羽有何特殊交情或關係,亦未提出當時有何特殊情狀使其印象深刻不致誤認之情形,實難僅依其語氣懷疑之指證,即確認被告謝登羽於此階段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吳明德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吳明德於上開期間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證稱,在被害人陳○甫被押至碧雲宮前,僅看到被告吳明德從房間裡出來看一眼,沒有跟我們說話等語(偵七卷第128頁),其亦未指證被告吳明德有何參與圍繞被害人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況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共犯指證在保安宮為警查獲前,與被告吳明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告吳明德係在同案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後,始開始參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在此之前,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吳明德有參與任何具體妨害自由之行為。再者,被告吳明德辯稱其係聽聞同案被告李志浩在保安宮受傷之後,始前往碧雲宮,先前則係與 孫山中 、 徐光華 等人,在他處飲酒等情,核與證人孫山中、徐光華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院四卷第197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是被告吳明德所辯,尚非無據,至被害人丁○○前揭所述,即在同案被告李志浩受傷前,曾經有看到被告吳明德從房間出來看一眼,沒有說話乙節,考量被害人丁○○原本與被告吳明德素不相識,所述看見被告吳明德從房間出來,僅匆匆一面之短暫時間,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性,不足認定在李志浩受傷前,被告吳明德即身在碧雲宮之認定,是被告吳明德在李志浩受傷前,是否有在碧雲宮乙節,尚屬有疑,且亦無任何證人指證在此階段被告吳明德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作為,故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登羽、吳明德有上揭壹、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謝登羽、吳明德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院六卷第10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瑋賢、壬○○,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後,迄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前,有對賴慶華、丁○○、陳○甫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育奇之指證為其主論據。訊據被告莊瑋賢、壬○○均堅詞否認上開期間之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其等抵達碧雲宮時,已經有3名被害人在場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雖指證,其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莊瑋賢,被告莊瑋賢有參與(偵八卷第89頁,追一偵十八卷第77頁,追一院一卷第211頁),但並未指證係在何階段,參以被告莊瑋賢業經本院認定3名被害人在碧雲宮時,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故不能排除何育奇所謂有看到被告莊瑋賢,即係指該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階段,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莊瑋賢在此之前即有開始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莊瑋賢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壬○○堅稱其抵達碧雲宮時已有3名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在此之前,被告壬○○已開始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是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瑋賢、壬○○有上揭壹、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莊瑋賢、壬○○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院六卷第10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勝有如上開壹、四所示妨害自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育奇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育勝堅詞否認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稱:當下我拉的是郭庭瑋,對賴慶華沒有任何互動或追逐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何育奇就在前鎮漁港時,追逐被害人賴慶華之先後順序,前於偵訊時指證:死者緊張就開始跑,李○哲就去追死者,我與楊育勝也有一起追死者,李○哲在最前面(偵一卷第19頁);因為我打他(即賴慶華),他就跑,他就跳進海裡,李○哲先去追,然後楊育勝去追,最後一個是我去追(偵二卷第172頁);李○哲跑第一,楊育勝跑第二,我跑第三個(偵三卷第23頁背面)云云;然於本院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時,供稱第1個追逐賴慶華的人係李○哲,其係跑第二個等語,並據本院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無訛(院三卷第160頁至第171頁)。是同案被告何育奇就其與被告楊育勝追逐賴慶華之先後順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供證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楊育勝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楊育勝搭乘同案被告何育奇所駕車輛,並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害人郭庭瑋則緊臨其旁而坐,而被告楊育勝將郭庭瑋帶下車,並壓制郭庭瑋在旁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楊育勝既然靠近車窗而坐,且郭庭瑋坐在其身旁,被告楊育勝所稱其下車時,將郭庭瑋帶下車,並壓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衡情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此外,何育奇駕車前往前鎮漁港時,李○哲乘坐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告楊育勝則乘坐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而被害人賴慶華坐在李○哲右方,而郭庭瑋坐在被告楊育勝左方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院卷第223頁背面)。而李○哲將賴慶華帶下車,何育奇毆打賴慶華後,賴慶華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逃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其等同車所乘坐位置及下車情形觀之,李○哲坐駕駛座後方,於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右方之賴慶華下車,而被告楊育勝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左方之郭庭瑋下車,坐在駕駛座之何育奇下車後,則與拉賴慶華下車之李○哲,一起站立在車輛同一側,此際何育奇毆打賴慶華,而賴慶華掙脫李○哲之控制開始奔跑,此際被告楊育勝站立在車輛另一側,尚需控制壓制在旁之被害人郭庭瑋,被告楊育勝豈有可能較何育奇跑得更快,而在何育奇前方緊追賴慶華,如此實與常情不合,益徵何育奇上開不利於被告楊育勝之指述難以採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楊育勝確有追逐賴慶華之行為,實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楊育勝有追逐賴慶華之心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楊育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致死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傑仁、己○○、甲○○、庚○○、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時即有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賴慶華、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強押至碧雲宮時,包圍在賴慶華、丁○○身後,使賴慶華、丁○○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其等人身自由;於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強押至碧雲宮時,圍在陳○甫身後,以此方式限制陳○碩人身自由;並推由同案被告何育奇、謝登羽、楊育勝、吳明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賴慶華。因認被告郭傑仁、己○○、甲○○、庚○○、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基於同上乙、參之理由,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傑仁、己○○、甲○○、庚○○、乙○○,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間相互指證、同案被告李○哲、何育奇、楊家榮、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傑仁、己○○、甲○○、庚○○、乙○○均堅詞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郭傑仁辯稱:我到碧雲宮幾分鐘就走,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被告己○○辯稱:賴慶華、丁○○被帶進碧雲宮後,沒幾分鐘我就走了等語;被告甲○○、庚○○則辯稱:我們去那邊看熱鬧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傑仁部分:同案被告何育奇雖於偵訊時證稱,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郭傑仁(偵八卷第88頁);同案被告李○哲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郭傑仁有參與本案(警一卷第155頁),惟並未指證被告郭傑仁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圍繞被害人,亦未指證被告郭傑仁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又何育奇於偵訊時另指證到碧雲宮時有看到被告郭傑仁及其等多位共犯,並稱其所講看到的人都有去立志中學(偵三卷第2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不太確定被告郭傑仁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我是被 陳昇載 的,其餘的人到底有誰去、誰沒有去,我不太確定等語,而檢察官詰問:是否當時你在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的意思是這些人一起去立志中學?何育奇則證稱:也不是說一起去,因為那一天情況是蠻多人的,所以我不太確定有無全部都去,但我認識的就只有這些人而已,我沒有說一定他們全部都有去等語(院五卷第14頁背面)。足認何育奇於偵訊時,係就其所認識且在碧雲宮集結之人,逐一指出姓名,並以有看見其等在碧雲宮集結,而推測其等有去立志中學,是其於偵訊所證,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郭傑仁有同車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賴慶華及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郭傑仁有前往立志中學,而本院認確與卷證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至何育奇於偵訊證稱沈○屹去保安宮時,被告郭傑仁在小客廳(與賴慶華、丁○○所坐位置,分屬不同房間),並有其所繪現場圖可憑(偵三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楊家榮於偵訊指證有看到被告郭傑仁走進碧雲宮(偵五卷第59頁背面),然其等均未指證被告郭傑仁有圍繞被害人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如此實難認被告郭傑仁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興仁國中籃球場旁走道(即碧雲宮門外)看到很多人,有問被告己○○為什麼那麼多人,被告己○○說可能要去吵架,其說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快走等語(追二他二卷第4頁);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雖證稱,其看到被告己○○時,他站在碧雲宮客廳那邊(追二他二卷第160頁、第11頁)。然其等均未指證被告己○○在碧雲宮內有圍繞被害人或其他具體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可資認定被告己○○有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徵,如此實難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三)被告甲○○、庚○○、乙○○部分:
1、同案被告何育奇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甲○○、庚○○、乙○○有毆打陳○甫乙情(追一偵十八卷第78頁背面),惟何育奇於同日偵訊時,卻又證稱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回碧雲宮後,才看到被告庚○○(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不是很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去碧雲宮(追一偵十八卷第88頁)。
參以同案被告李志浩因在保安宮受傷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前,陳○甫早已在保安宮為警救出,已認定如前。同案被告何育奇既證稱其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時,才看到被告庚○○,斯時,陳○甫早已獲救而不在碧雲宮,何育奇豈又會看到被告庚○○毆打陳○甫?再者,何育奇甫於同日警詢表示看見被告乙○○毆打陳○甫,何以隨即於同日偵訊時又表示不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去碧雲宮,所為指證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參以本件案發當時共犯人數眾多,且年齡大都相近,何育奇所為指認之共犯人數眾多,倘若無特殊交情或有令人印象深刻之特別舉動,實不無誤指之可能。何育奇於偵訊證稱被告甲○○、庚○○沒有加入其所屬之微信群組,其等僅有時會來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足認何育奇與被告甲○○、庚○○僅係偶而在碧雲宮見面。何育奇亦未提出其與被告乙○○有何特殊交情因而不致有誤認之具體情形。再參以何育奇上開指證內容有前揭矛盾之瑕疵,實無法排除何育奇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甲○○、庚○○、乙○○之認定。
2、被告甲○○、庚○○、乙○○均不否認被害人在碧雲宮時,其等均有在場看見,且被告甲○○、庚○○亦相互指證對方在場(庚○○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60頁、第8頁;甲○○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6頁、第7頁),而同案被告己○○、壬○○於偵訊及警詢亦證稱,被害人在碧雲宮時,被告甲○○、庚○○、乙○○均有在場(己○○指證部分,追二他一卷第127頁背面;壬○○指證部分,詳追二警卷第83頁)。惟被告甲○○、庚○○、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而上開證人亦未指證被告甲○○、庚○○、乙○○3人,有何圍繞被害人使其等不得離去或傷害之具體行為,亦未指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如此實難認被告甲○○、庚○○、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四)末按刑法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大危險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犯罪之行為階段,就故意犯罪而言,可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等階段,而決意係行為人內心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而萌生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決定,即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犯罪事實的決定,縱認有犯罪之決意,倘若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則尚未可見,故不受刑事處罰,否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而淪於處罰思想犯之流弊。陰謀則為2人以上犯意之謀議,原則上亦非刑罰對象,至於預備,則係為實現犯意,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所為準備行為,原則上亦不處罰預備犯,僅有在少數犯罪考量對法益破壞之嚴重性,才加以處罰,而著手實行則係行為人為了實現其犯意,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若已逾越預備階段,達著手實行階段,尚未完成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則屬犯罪之未遂階段。刑法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人之行動自由,是決定妨害自由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傑仁、己○○、甲○○、庚○○及乙○○,有圍繞在被害人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固然屬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查無證人指證被告郭傑仁、己○○、甲○○、庚○○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圍繞被害人之行為。又被告郭傑仁、己○○、甲○○、庚○○及乙○○,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卷證資料又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作為,縱認其等在場觀看他人犯罪,惟客觀上並無任何圍繞被害人之動作,亦無其他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無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自難謂有著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傑仁、己○○、甲○○、庚○○、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件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