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懷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3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抗告人即被告將手機借予弟弟即案外人 彭偉恩 使用所致,彭偉恩以該手機與他人聯繫之內容,均與抗告人無涉,況抗告人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及健全美滿之家庭,從未染毒;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竟為陽性反應,令人懷疑該尿液是否確採集自抗告人;抗告人亦同意再次接受尿液及毛髮採樣進行檢驗,以還清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本件係員警因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抗告人;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抗告人在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住所;嗣經員警帶同抗告人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筆錄,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其親自排尿,並經警編碼(編號102E030號)、冰存後送驗,由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人員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18號檢察官拘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嫌疑人採尿同意書(含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㈡又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員警所採尿液(編號102E030號)2
瓶,係其親自排放簽封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編號102E030號尿液2瓶為抗告人所排出者,並無疑義。抗告人雖稱其從未染毒,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竟為陽性反應,令人懷疑該尿液是否確採集自抗告人等語。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訊問時,命法警採集抗告人毛髮並由抗告人簽封後,與前揭尿液一併送驗,由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驗相同編號102E030號之尿液2瓶另再分別編為甲瓶及乙瓶,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驗2瓶尿液之毒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DNA部分經該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操作標準MJIB-DNA-SOP-M17鑑定結果,認編號102E030號甲瓶未檢出(DNA),編號102E030號乙瓶與抗告人毛髮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以上)來自抗告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2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9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之弟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與抗告人一同採尿,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無誤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之尿液為抗告人尿液之可能;再如前所述,本案抗告人對尿液採取之程序,並未爭執,堪認送驗尿液確係採自抗告人,且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尿液非其所有等語,殊非可採。
㈢再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
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甚明。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本件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其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所採尿液檢體,由抗告人親自排尿封緘後送驗,經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人員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752ng/ml、可待因濃度為692ng/ml,顯逾認定為陽性之標準閾值甚多,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卷可憑;其後抗告人之尿液檢體2瓶再經本院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均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數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辯稱其係因將手機借予案外人彭偉恩使用所致,且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及健全美滿之家庭,從未染毒等語,自無足採取。再本件依抗告人尿液及DNA鑑定結果,已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於毛髮檢驗尚乏官方公告之數據可資為區辨陰、陽性標準,故僅具輔助判斷性質,則抗告人請求鑑定其毛髮以判斷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等情,即無必要,應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事證明確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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