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102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達與告訴人 黃雅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建達因不滿黃雅琳與其分手,遂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黃雅琳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之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雅琳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復以手強行拉扯黃雅琳之左手欲將其帶上車內,黃雅琳不從便以腳部頂住該自小客車之車門至員警趕來為止,致使黃雅琳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腳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強制罪部分,業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再開辯論,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7月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1項並載明:「傷害糾紛案件損害賠償部分,對造人(即告訴人)於和解同時當場同意不予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及其餘請求棄。」等語,即已於調解書表明不再為刑事追訴即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而該調解書復於102年8月5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155號調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六核字第1615號卷核閱無誤,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2年7月1日已視為撤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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