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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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張慶楨 被上訴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000元與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巨匠髮型店」、「現查新聞公司」大門前,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老雞巴」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感到莫大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全屬憑空想像。
上訴人若有辱罵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員警得以現行犯逮捕,且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刑事告訴,卻未為之,足見被上訴人有誣衊及栽贓之嫌。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經造變造及剪輯所合成,且光碟
中為何當時警察在門口與上訴人談話時沒有明顯聲音,卻於警察與上訴人離開時出現辱罵的聲音。證人 朱春風 對當時現場情況,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情形。另被上訴人在99年8月2日社頭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也沒有指證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惟其內容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光碟有無變造或剪接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畫面左下方固定顯示「發生99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且發現3處相鄰影格中人物動作變化疑似有不連續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且無法掌握其原始錄影設備之性能及其產出視訊檔轉碼器或其檔案格式,囑託事項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坦承晝面上「發生」是打在外面,原始檔已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3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既係經複製而來,且無原始檔以供比對,尚難以此為證。況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二、光碟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在旁邊有顯示99年8月2日,光碟內容在約1分鐘時張慶楨有到門口,旁邊有警察勸阻,後來畫面未出現上訴人,在2分39秒有聽到『幹你娘老雞巴』的聲音,以下未再勘驗」。則上訴人縱有辱罵之行為,然並無畫面顯示上訴人係在何處、何情形下為之,亦不能認定上訴人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
2.被上訴人雖提出筆記一頁為證,並經證人 蕭美惠 證稱:上訴人在99年8月2日有罵「幹你娘老雞巴」,因為伊有登記,所以記得是那一天,上訴人提出的筆記是伊寫的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筆記於99年8月2日僅記載「心懷不正(軌)」,且依前揭錄影內容,並不能認定上訴人講話時之狀態為何,尚難以證人蕭美惠未盡明確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2日曾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案,固據其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報案時僅提及遭上訴人出言恐嚇,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可按。且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 蕭銘傑 亦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罵被上訴人三字經或髒話(見本院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一處理員警朱春風亦證述:伊有去處理過一次兩造間的事,大約是報案人說家裡對面站了一個不喜歡的人,他會怕,叫伊去把那個人請走,伊不記得在現場有聽到三字經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上訴人99年8月2日之報案情形,及當日處理之員警即蕭銘傑及朱春風之證詞,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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