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 曜焜 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為准許假扣押裁定。 嗣伊 依法聲請命抗告人與 陳曜焜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命抗告人與陳曜焜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抗告人與陳曜焜逾期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0月7日已另行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二件訴訟,案號分別為98年度訴字第2615號、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與法未合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即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陳曜焜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贈與同意書,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臺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 218之10、218之17、218之18等3筆地號土地贈與抗告人、陳曜焜,詎相對人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曜焜,致抗告人、陳曜焜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7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云云,足見抗告人與陳曜焜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抗告人其後於98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依其訴狀之記載,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贈與同意書,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0、218之17、218之18等3筆地號土地贈與抗告人、陳曜焜等語,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0、218之17、218之18等3筆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每人各3分之1之持分;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係主張: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 陳清波 於95年3月15日書立委託書一紙,上載「立委託書人陳清波因年事已高,身心倚賴成藥日增,為防範於未然,經詳細思考後,決定本人現存於台灣銀行及五股2支局和五股農會信用部現金約500萬元,務必轉存於 令堂 乙○○女士名下,以做為本人日後醫療、養老、復健支付之用途,今唯恐令堂目不識丁,又年紀也高,特委託吾兒曜焜、 曜宏俊邦 三人合作監管本人交辦之義務並執行之,不得有違」等語,茲因第三人陳清波原存於上開金融單位存款於95年間陸續移至相對人帳戶後,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姐妹 陳阿媞陳美荀 2人為財產糾紛將相對人自原住處台北縣○○鄉○○路○段○○○號家中帶走,且自97年1月起陸續領走上開存款,而未用作第三人陳清波醫療、養老、復健之用途,故請求相對人將第三人陳清波以相對人名義存於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150萬元交付與抗告人作為訴外人陳清波醫療、養老、復健之用途,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全卷、98年度訴字第261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1-26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屬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洵為正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98年度訴字第2162號、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等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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