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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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抗告人甲○○
樓之3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事故當日行經肇事路段時,前後都有車子排隊行進,至該交岔路口,因車輛多速度已是停駛再前進狀態,同時該交岔路口已劃出黃色網格區,我車輛駕駛已經確認幹線道無來車,車頭始進入黃色網格區,卻遭突如其來急駛之車撞擊,力道之猛烈將我車頭撞往右方偏行。既已確認無車也無爭道為何還以違規爭道之罰責裁定處分,令人無法接受。且警詢時本人已據實陳述,事故當時本人已確認幹道無車,並非未察覺亦無侵害佔用幹線道之行為,何來爭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3A-35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與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與430-CE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335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常魁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自信義路3段1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有該局98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45412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7-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30頁)及照片10張(原審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所行駛之信義路3段157巷10弄,其交岔路口前有停止標誌,且有停止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5頁),從而,臺北市○○路○段○○○巷○○弄係支線道,信義路3段157巷係幹線道,應堪認定。㈢、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信義路
3段157巷10弄,其交岔路口處前方右側設有「停」之標誌,足見其係行駛於支線道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自應先行停車、觀察,禮讓信義路3段157巷之來車先行,待確認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然依本件警詢談話紀錄表記載,異議人陳稱:「肇事前,我車行駛信義路3段157巷10弄東經西直行方向至肇事地時,因我過157巷路口當時,我車速度很慢,幾乎是滑行,因車很多,我直行要過該路口時,我車左邊有一部計程車急駛過來,我發現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顯見異議人雖已將車速放慢,但並無確實遵守應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確認信義路3段157巷有無來車之規定,其仍慢速直行,不僅未察覺適時幹線道上有另一車輛行駛而來,且已侵害幹線道用路人之路權,終至本案車禍之發生,是異議人自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㈣、至異議人辯稱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左側有違規停放之汽、機車,使其無法清楚觀看該交岔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始導致事故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交岔路口違規停放之照片(原審卷第19頁),與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上機車停放位置並不相符(原審卷第20頁),尚難證明其行車視距有何明顯影響之處。況異議人所行駛之信義路3段157巷10弄交岔路口前方右側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而該標誌設立之目的,即是欲警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口為安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課予車輛駕駛人應將車輛完全停下,確認已無來車時,始得繼續行駛之義務。異議人既已發現該肇事路口左方有違規停放汽、機車之情形,導致其無法清楚觀看左側有無來車,更應將車輛完全停下,並於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之前提下,始得繼續行駛,而非採取緩慢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雖復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計程車車速過快,伊來不及煞車導致云云。惟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異議人本應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行進,已如前述,是不論幹線道車之車速為何,異議人自應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加禮讓。若幹線道車因車速過快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其民事責任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以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其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且參酌相對人陳常魁警詢時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以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抗告人之車輛雖係行駛於支線道,惟抗告人於最初警詢中即否認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辯稱係相對人陳常魁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速過快,急駛而來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而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抗告人之左側路口確實於車禍發生當時停放機車多輛(原審卷第20頁),則是否如抗告人所稱路口違規停放之機車有影響其左方視線?非無疑問。又依卷附現場圖(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車輛於甫駛出該路口之際即遭其左側駛來之陳常魁所駕計程車撞擊,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抗告人車輛左側車頭之毀損情形明顯較陳常魁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嚴重,則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其甫慢慢駛出路口,正察看左側有無來車時,陳常魁之計程車即疾駛而至故發生撞擊?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情節,並非全不可採,原審未經傳訊抗告人即異議人及相關當事人查明究竟,逕以卷附書面資料以抗告人行駛於支線道上即推認其有本件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嫌率斷,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查後,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