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78萬3,8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從民國(下同)54年2月底退伍迄兩造之母 李黃綢妹 因病於78年2月23日至台北市仁愛醫院住院止,20餘年來,均係由再審原告照顧李黃綢妹及支付生活家用開支。因再審原告在台北工作,李黃綢妹住在桃園縣楊梅鎮鄉下,為彼此間方便,乃借用李黃綢妹名義在富岡郵局開立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二人共同使用之帳戶。再審原告不定期寄送郵政匯票,委請李黃綢妹代為存入上開帳戶,以備支應不時之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該帳戶68萬7,921元並非全部屬李黃綢妹所有,其中27萬3,000元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此係再審原告前後十次買寄郵政匯票,委請李黃綢妹代為存入上開帳戶內,經扣除後,李黃綢妹之郵局存款遺產為41萬4,921元;但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顯係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上開27萬3,000元非屬李黃綢妹遺產,係再審原告之個人存款,應從再審原告繼承自李黃綢妹遺產中扣除。
二、李黃綢妹出租桃園縣○○鎮○○街○○○號房屋於訴外人徐金龍,自87年4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000元,其中屬於李黃綢妹3分之1部分計為13萬5,000元,為被再審被告所領取,應屬李黃綢妹之遺產。上開13萬5,000元金額應從再審原告繼承自李黃綢妹之遺產中扣除。
三、再審原告代李黃綢妹領取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費,於80年7月5日支出200萬元予再審被告收受。再審被告支出李黃綢妹之安養費自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共40個月計101萬4,000元,經扣除後剩餘
98萬6,000元應屬李黃綢妹之遺產,應從再審原告繼承自李黃綢妹之遺產中扣除。
四、上列27萬3,000元、13萬5,000元及98萬6,000元,共計139萬4,000元,應從再審原告繼承自李黃綢妹之遺產317萬7,855元中扣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改判為再審原告給付178萬3,855元本息給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主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兩造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76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於98年3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續狀,陳述其前後購買匯票10次寄給李黃綢妹,所附購買郵政「匯票匯費計數單」10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購買郵政「匯票匯費計數單」10張,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即非屬「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