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內,基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8年2月10日8時56分、98年2月24日10時2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