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秋美花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78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宏翌企業社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4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清償成數為8.0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
16.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間可處分所得為355,777元【計算式:118799÷12×3+202400+164905÷12×9=355777;參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101年、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02,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宏翌企業社之作業員,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元,無任何獎金,此有本院104年9月2日詢問筆錄及宏翌企業社陳報狀乙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3400元、管理費280元、水費80元、電費160元、瓦斯費160元、勞保費357元、健保費936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教育支出1,200元、電話費1,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扶養費2,000元,共計16,773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1年次及88年次,是有未成年女兒一名,債務人自有支出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之必要;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故債務人提列未成年女而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共3,200元,核屬適當。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6期成年,考量斯時債務人之女兒既已成年,自無再列計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必要,屆時該名女兒之扶養費及教育費3,200元債務人同意均予以刪除。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勞健保費用、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12,28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11%列入還款【計算式:302,400÷(20,000×72-16,773×45-13,573×27)≒0.948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6,773元後(第46期起為13,573元),剩餘3,227元(第46期起為6,427元),債務人提出幾近全數以清償債務,實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又本院104年4月2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金額、債權比率部分,均無違誤,惟債務人欄部分,應僅有甲○○一人,爰更正如附件三所示之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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