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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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有年逾七旬父母,下有幼子及幼女,妻子為照顧父母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家中僅一人上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況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於多年後再犯相同之罪,顯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