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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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錢偉晨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屬康寧派出所執勤員警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18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S28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由原審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當時特別強調有行車紀錄器,可供證明上訴人有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之影像證據。在一般常理下,於執勤公務舉發有爭議情況,執勤公務員應當會將爭議性舉發的證物保存留下,為何反而任由證人將行車紀錄器之證據消滅覆蓋?顯違反常情且動機可議。本案既無任何行車紀錄器等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何來的裁罰處分?本件舉發、原判決顯為無理由。又由證人提出之密錄器畫面對話內容,可見當時即已在爭議本件有否違規行為,對於有爭議性的證物內容,原審仍以此作為證據,顯然非常不當。且因證人證詞及密錄器內容,多處錯誤及遺漏,原審忽略未予更正,特在此提出請求更正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錯誤、遺漏的內容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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