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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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楊松山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倒車至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專用」區違規停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員警即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已倒車至公車停靠站凹槽停放,並無行駛,係因考量其他車輛安全始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待車輛停放後始飲用補給飲料,並非車輛行進中遭攔檢。員警敲窗盤查時,上訴人甚為驚恐,未及反應,亦不懂法律,始謊稱是前一日飲用所殘留。上訴人誤以為這樣回答,可以避重就輕。事實上,上訴人是車輛停放好後才飲用,並無酒駕。員警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是行車前,還是車輛停放好後才飲用。又酒測過程中,上訴人呼氣多達5至6次,是否儀器有問題,還是未達吹氣標準?警方酒測儀器的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日,與上訴人酒測之107年7月5日相距不到1個月,準確性實有爭議。罰鍰及吊扣駕照對無辜的上訴人是沉重負擔,請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以及上訴人的主觀見解,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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