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孝煦 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僅能餬口,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之工作收入難負擔 易科 罰金等語;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原簡易判決已經就被告有酒駕前科去量刑考量,又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恐有重複評價,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並非與另案量刑之相互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不法內涵之衡量,尚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件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搭載幼童,且為無照駕駛,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自撞圍牆後仍逃逸躲藏,其行為甚為危險,且被告前亦有酒駕前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之情節全盤考量,且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考量,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五、又上訴人之辯護人雖稱:原簡易判決已經就被告有酒駕前科去量刑考量,又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恐有重複評價,請再予以重輕量刑等語。然衡諸被告前案記錄,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外,前於民國104年、109年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案記錄,是原審所謂「被告前亦有酒駕前科」,應為「被告前亦有酒駕前科(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之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9時許至翌日0時29分許間之某時,無駕駛執照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鎮○○路000號林榮肉品屠宰場。嗣於110年4月3日0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不慎自撞圍牆,警獲報到場,經詢問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幼童後,於附近民宅內覓得倒臥沉睡之乙○○,並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飲酒前之「同日下午13時許」即110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惟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110年4月2日18時許,喝保力達摻啤酒各1瓶,喝到19時許結束,我先在家裡待一陣子再從我住處開車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檢察官漏未訊問確切之酒後駕車行為時;再據上開偵查報告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知被告自撞時間為110年4月3日0時29分許,可推論被告本案行為時應為110年4月2日19時許至翌日0時29分許間之某時。檢察官撰寫書類時即應查悉上情,見漏未訊問並未再為調查原亦無妨,依卷內事證仍可特定犯罪時間之區間,然檢察官不知以何方法將「同日19時許至翌日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誤寫為「同日下午13時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望即知顯有不合理之處,檢察官得為更正,且更正後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或無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情事,法院均應配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檢察官撰寫書類不看卷,或閱卷後發現漏問乾脆亂寫,或不知如何誤寫成跟本案毫無關聯之時間,只要卷內事證足資特定犯罪事實,法院均應協助配合彌補檢察官之誤寫,爰逕予配合更正之,避免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2日13時許並無酒駕行為而給予無罪判決後,再徒遭上級審撤銷改判,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勞費。
四、又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乙○○於110年4月2日13時許酒後駕車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函覆更正如下: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甲○和忠110速偵238字第1109010617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開更正雖仍未特定本案犯罪行為時,惟本院依職權查閱全卷可知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0年4月2日19時許至翌日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至檢察官將被告乙○○誤載為陳孝栩,「煦」與「栩」讀音相同,顯為誤寫,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縮刑54日後,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搭載幼童,且為無照駕駛,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自撞圍牆後仍逃逸躲藏,其行為甚為危險,且此前亦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