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耀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耀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耀輝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1、1916、2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408、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宋耀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義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犯罪日期│107年1月25日│①107年1月19日││││②107年1月16日││││③107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年度案號│98號等│98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4、408│108年度上訴字第404、408││││、409號│、4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4、408│108年度上訴字第404、408││││、409號│、4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3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2│││年度案號│8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