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妃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再自其身上起獲上述竊得之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再自其身上起獲上述竊得之圖書1本(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
245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秉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本件竊盜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9日14時2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賣場員工林秉鈞所管領之「跟著小氣少年」圖書1本(價值新臺幣245元),得手後將書本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即為該賣場其他員工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再自其身上起獲上述竊得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秉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