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14、21700、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黃冠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警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完成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避免投資失利,即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肆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14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0號104年度偵字第22226號被告黃冠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證明知 林博文 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發票日及面額之支票9紙並未遺失,而係林博文於民國104年6月初告知其合會倒了,所開立的支票有去無回等語,黃冠證為避免該支票9紙遭提示兌現,竟接續於104年6月15日、同年9月8日,以上開支票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林博文 將上開部分支票輾轉轉讓予 蔡政倫 、 彭奕翔 ,經蔡政倫、彭奕翔提示,因該等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乃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司法警察機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冠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博文、蔡政倫、 李冠緯 、彭奕翔及 邵柏傑 之證述。
(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部分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1│EL0000000│民國104年6月15日│312萬元│├─┼─────┼─────────┼────────┤│2│EL0000000│民國104年9月15日│322萬元│├─┼─────┼─────────┼────────┤│3│EL0000000│民國105年5月15日│3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15日)││├─┼─────┼─────────┼────────┤│4│EL0000000│民國105年7月15日(│3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7│││││月15日)││├─┼─────┼─────────┼────────┤│5│EL0000000│民國105年10月15日│32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15日)││├─┼─────┼─────────┼────────┤│6│EL0000000│民國105年12月15日│32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15日)││├─┼─────┼─────────┼────────┤│7│EL0000000│民國106年6月15日│34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15日)││├─┼─────┼─────────┼────────┤│8│EL0000000│民國106年8月15日│43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15日)││├─┼─────┼─────────┼────────┤│9│EL0000000│民國104年10月15日│3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