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鳳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智簡字卷第33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76號被告黃鳳媚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媚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蓉豫美學館負責人,其未經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擅自在上址從網際網路下載富爾特公司所有圖庫編號為00000000之攝影著作而重製後,再上傳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蓉豫美學館粉絲專頁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107年12月間,經富爾特公司人員瀏覽發現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鳳媚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希道 之指訴。
(三)上開圖庫編號為00000000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
(四)蓉豫美學館粉絲專頁列印資料。
(五)存證信函影本。
二、核被告黃鳳媚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