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0號),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行竊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4月18日確定。
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強制工作3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先執行強制工作部分,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
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5日接近中午時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與高鐵八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在強盜案件扣押中)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劉家巖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起訴書誤為青西路)1段25號路旁(台灣高鐵站附近)。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鑑識人員在車內採得竊嫌喝完之烏龍茶飲料瓶口唾液,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建檔之DNA相符,始發現係乙○○所竊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85381號函附鑑驗書1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
(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八)照片31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