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原記載「蘇
錦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4月30日因執行期滿;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蘇錦源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即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
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1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
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公訴人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起訴,經本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5月2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2、3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公訴人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起訴,經本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
5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
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即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
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1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蘇錦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4月30日因執行期滿;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月8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4年6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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