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不同。且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因自訴相對人所屬總務處庶務組組長 范慶章 偽造文書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證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出庭應訊,以及告發范慶章涉嫌瀆職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應訊,經抗告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公假,均遭否准。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嗣不服相對人逾法定期限未為申訴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其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北商技人字第○○八○號函復抗告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五七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就相對人否准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假申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假別改為公假,並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假申請,屬服務機關就其所屬職員所為之管理行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假別改為公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交通費二百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無理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既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本件自得依法訴訟。另行政法規已規定之事項既屬行政管理法制化,應為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規定,況公務員依法院傳訊出庭為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應地檢署傳喚出庭配合辦案亦為強制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遵守,否准抗告人公假應訊,致損害公務人員權利或利益,而有越權、濫權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以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不當視之,顯屬不適用法規,且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公假申請,屬服務機關就其所屬職員所為之管理行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及假別改為公假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