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林大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07元,及其中新臺幣84,544元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92,363元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至104年6月22日共計清償37,59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84,54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至104年6月22日間共繳款85,772元,抵充後尚有192,36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07元,及其中84,544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192,363元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各按年息12.25%、12.04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