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拘提被告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2份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具保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