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竹民原名呂焌懷.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竹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竹民(原名呂焌懷)因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呂竹民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9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拘提被告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2份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具保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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