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滄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滄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參點玖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參點玖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經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王滄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滄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 龔建志 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8之3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3.9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毛重共
13.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4張附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3.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