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宗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宗儒於民國99年1月24日,與 王瓊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王瓊惠所有位在高雄縣○○鎮○○○路23之5號2樓之房屋,契約明定承租人為「董宗儒」、租賃期限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詎董宗儒於簽約翌(25)日,即前往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現改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辦在上址經營「育鼎商用不動產」商業設立登記,經收件人員告知其所檢具之租賃契約應以商號之名義承租,且須於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即「99年
3月1日」起,始可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不得提前辦理。董宗儒為提前於當日申辦商業登記,明知其未徵得王瓊惠同意將租賃期間提前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影印租賃契約,並將影本上原載租賃期限始期99年3月1日之「3」、「1」二字消去,另填上「1」、「25」,變更為「99年1月25日」;及在契約影本之首、末頁共二處承租人欄原載「董宗儒」之簽名及印文旁,均添載「育鼎商用不動產」及加蓋「育鼎商用不動產」之印文,用以表示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始期為「99年1月25日」、承租人則包括「育鼎商用不動產」之意,再將修改過之影本重新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後,提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並經原高雄縣政府核准「育鼎商用不動產」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瓊惠,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瓊惠委託董宗儒仲介出售上址房屋而發生糾紛,經王瓊惠調閱該址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王瓊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已賦予被告董宗儒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於審判中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據其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
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董宗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變更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關於租賃期間及承租人欄之記載,並重新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據以申辦「育鼎商用不動產」之商業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修改租賃契約影本前,已先在現場打電話告知王瓊惠,並徵得王瓊惠同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董宗儒與告訴人王瓊惠於99年1月24日所簽訂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其承租人欄原記載「董宗儒」、租賃期限原記載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被告於99年1月25日即前往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申辦「育鼎商用不動產」商業設立登記時,當場影印上開租賃契約,將影本上原載租賃期限始期99年3月1日之「3」、「1」二字消去,另填上「1」、「25」,變更為「99年1月25日」;及在該契約影本之首、末頁共二處承租人欄原載「董宗儒」之簽名及印文旁,均添載「育鼎商用不動產」及加蓋「育鼎商用不動產」印文,而增列「育鼎商用不動產」為承租人,再將修改過之租賃契約影本重新影印,提出於承辦人員,而完成商業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訴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訴字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29、39頁),並有原租賃契約影本(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見偵卷第16至19頁)、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12日府建工字第990204955號函附件即「育鼎商用不動產」商業登記抄本及其辦理商業登記所檢具文件(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8頁)。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租賃契約影本,業經告訴人復於審理中提出正本,經當庭勘驗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
合夥人者,於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時,得檢具商業負責人與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替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承辦人員 潘為禪 並於偵查中證稱:商業負責人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房屋租賃契約應以商號之名義承租,若以商業負責人個人名義承租,須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房屋供商業使用之旨,始得辦理商業登記,且須於租賃期間開始後,始可申請辦理,不得提前辦理。如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合上開規定,收件人員會向申請人說明,請其先與房屋出租人協商修改租賃契約後,再行送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證人王瓊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一式二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原契約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正本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契約影本相符,足認被告所收執之正本確未修改。被告供稱於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因收件人員告知其所檢具之租賃契約應以商號名義承租,且須於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始可申辦,不得提前辦理,被告遂當場影印租賃契約,並在影本修改租賃期限及承租人欄之記載,重新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並無修改契約正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9頁),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證人王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向高雄縣政府調閱資料,
才知道董宗儒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時,私自塗改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及承租人欄之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於事後調閱資料,始知董宗儒有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董宗儒從未找伊協調將租約上租期更改為99年1月25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經核其歷次證述,前後一致,堅指被告未曾對其告知修改租賃契約一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亦供稱:「(你〈在租賃契約影本〉寫『1月25日』時,你有無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我只是打電話去問他里名,沒告訴她這件事」、「(你為何寫上育鼎商用不動產?)是承辦人叫我蓋的,告訴人本來就知道我是房地仲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去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的時候,承辦人員表示因我是要申請公司行號使用,所以要蓋公司大小章,〈租賃期間〉日期部分是承辦人叫我改,我才改的,我忘了是不是有在辦理登記當天在電話中向王瓊惠表示要把契約〈租賃期間〉始期改為99年3月1日〈按:應係99年1月25日之口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至13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改口辯稱其於修改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前,已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徵得同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符,復與證人王瓊惠歷次證述不合,已難輕信。況被告於變更租賃契約影本前,若有以電話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為何迄今遲未協同告訴人修改原契約正本,使正本與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之影本相符;又何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違常情,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王瓊惠此部分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因申辦商業設立登記,經收件人員告知依租賃契約原載之承租人及租賃期間,尚不得提前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被告為求提前於當日完成申辦商業登記,未徵求王瓊惠同意,逕以前揭方式,將租賃契約影本原載租賃期間提前,並變更承租人名義後,再將經竄改之影本重新影印,變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於承辦人員,據以申辦商業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私自變造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將租賃期間始期提前,並
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據以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造成告訴人可能須負擔原未收取租金之稅捐損失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已於事後補付告訴人半個月之租金,惟無解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當時即已成立犯罪而應負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即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係行使原本或影本,均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
,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於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月24日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訂約雙方簽名及蓋印,其內容記載即已完成,未經他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更改契約內容,以維文書正確性。詎被告於上開文書製作完成後,為求提前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未先徵得出租人王瓊惠之同意,私自影印並竄改影本上租賃期間始期為「99年1月25日」、增列承租人「育鼎商用不動產」,重新影印後,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而行使。其既未得訂約他方同意,於雙方完成契約之記載後,對於租賃契約上關於租賃期間始期及承租人名義等性質與數額相同之記載,擅加變更,即如同以他人名義,對於數額之記載加以變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且於變造後影本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其與告訴人簽訂而完成記載,未得他方同意不得擅加竄改,為圖提前申辦商業設立登記之方便,未與告訴人協商變更承租人名義及租賃期間,擅自竄改契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破壞文書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危害非輕。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素行尚可,事後已向告訴人補付半個月租金,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又其以房地仲介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提出於原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王瓊惠」之署名、印文及「育鼎商用不動產」之印文均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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