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2號上訴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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