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俊
江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俊、江俊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方俊、江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食用而徒手竊取荔枝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竊取之荔枝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價值不高,被害人 王柏閎 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荔枝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陳方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廣告招牌臨時工作,家境勉持;被告江俊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荔枝1袋,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