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順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陳順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一)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本院執行查封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陳義權 之動機、手段。(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固係供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反覆傷害他人物品之工具,且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另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