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 被告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變電所擴建工程),被告將該變電所擴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分十一期請款,並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業主即台電公司辦理驗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複驗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三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但仍未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相同效力,而被告與台電公司簽立之變電所擴建工程合約,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有一效力,再依工程慣例,被告施作台電公司變電所擴建工程,應待台電公司給付尾款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第十一期工程尾款與原告之義務,然台電公司迄未給付。縱認原告已有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應檢附計價單及發票,然原告迄未交付,自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不符。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原告應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固金(一百萬元銀行定存單質權設定及六百二十五萬元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復應另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抵銷抗辯;縱認不能為抵銷抗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至第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以工程總價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含營業稅)承攬被告向台電公司標得之變電所擴建工程,並將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原告。
2、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日(不含四日、五日)辦理上開變電所擴建工程之驗收手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
3、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函請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
(1)是否附有經業主台電公司撥付統包款項與被告始能付款之條件?
(2)是否附有原告應檢具計價單及發票請款之條件?
2、若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
3、若未附有條件,或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得否拒絕付款:
(1)被告以原告有繳付前開工程保固金之債務,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2)被告以原告未繳付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工程保固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其第一項第十一款約定:「開工後共分十一期請款,請款明細如後: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及綠建築標章)後,請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變電所擴建工程之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業主即台電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日(不含四日、五)辦理上開變電所擴建工程之驗收手續,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故上開變電所擴建工程已經辦理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百分之五之尾款,原告主張該工程尾款計七百二十五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七百二十五萬元,為屬可取。又系爭工程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發函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並經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亦如前述,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催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即台電公司之契約已列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則在業主台電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之前,其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固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並將「台電契約規範」列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但其意旨僅為台電公司對被告之施工規範,其中有關被告轉包原告之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亦應同受規範,但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時程,既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所明訂,尚難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推認被告應待業主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與被告,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抗辯依工程慣例應待業主即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其始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云云,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之工程慣例存在,自無可取。
(三)被告又云原告尚未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仍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已明訂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變電所擴建工程之後,被告即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乃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並非針對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至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固約定:「…乙方(原告)於甲方(被告)估驗合格後,應檢具計價單及發票交付甲方(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頁),應認僅為原告有義務交付被告計價單及發票之約定,尚難認原告需先交付被告計價單及發票與被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再云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既應提出保固金,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債務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約定:「保固年限依甲方(被告)與台電契約書載明辦理,乙方(原告)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保固金(壹佰萬元銀行定存單質權設定及陸佰貳拾伍萬元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另出具保固切結書書交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5頁),但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約定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種類為金錢,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乃應出具一百萬元銀行定存單質權設定及六百二十五萬元銀行本票及授權書,暨出具保固切結書,以擔保其保固期間責任之履行,兩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被告再抗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需出具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但原告尚未提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其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變電所擴建工程後,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保固義務之義務,尚難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