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五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前開於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逮捕歸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大約於七、八個月以前,約於九十八年初,在自○○○區○○○路○段○○巷一之二號家中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五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