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萬芳醫院」3樓手術室外家屬等候區,拾獲乙○○遺失之其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尿布等商品,並冒用乙○○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交付予附表所示商店員工,表示其確認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員工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作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尿布等商品,以及使花旗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尿布等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商店及花旗銀行。嗣乙○○於98年9月20日17時35分許,因遍尋不著其上開信用卡,而打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致甲○○接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刷卡消費授權不成功而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 孟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神企函字第9810220001號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4張、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神企函字第9910070003號函、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2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022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離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持卡人告訴人乙○○之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因刷卡消費授權不成功而交易失敗,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為及附表編號1至5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持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犯罪時接亦屬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未遂,惟如前所述,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時、地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竟未返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卻未經其同意,逕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取得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其持盜刷購買者為母親住院用品,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乙○○」之署押共5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商品及價│││││值(新台幣)│├──┼───────┼─────────┼──────┤│一│98年9月19日13│臺北市○○區○○路│尿布,230元│││時43分許│3段110號「健康廣場│││││」││├──┼───────┼─────────┼──────┤│二│98年9月19日14│臺北市○○區○○路│金戒指,1100│││時2分許│2段295號「寶御珠寶│0元││││商行」││├──┼───────┼─────────┼──────┤│三│98年9月19日14│臺北市○○區○○路│行動電話,86│││時25分許│3段77號「神腦國際│00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隆門市││├──┼───────┼─────────┼──────┤│四│98年9月20日13│臺北市○○區○○路│尿布,348元│││時46分許│3段110號「健康廣場│││││」││├──┼───────┼─────────┼──────┤│五│98年9月20日15│臺北市○○區○○路│尿布,320元│││時50分許│3段110號「健康廣場│││││」││├──┼───────┼─────────┼──────┤│六│98年9月20日19│臺北市○○區○○路│未遂,刷卡未│││時47分許│3段33號「順天自行│成功││││車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