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使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2月2日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96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33-34、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4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定,認附表所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961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㈢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僅因好奇
心收藏,並無其他犯罪意圖,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亦無前科,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年,並自陳曾在美濃區龜山街附近產業道路測試擊發等語(見警卷第7頁),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物品名稱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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