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駖聰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駖聰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駖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證人 周宥南 於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神農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幫告訴人將機車扶正,告訴人跟我說不用報警,直接去明誠路機車行修車,我就轉身去看我車子的狀況,並撿掉在路上的零件,告訴人就騎車離開了,路人有跟我指出告訴人騎車離開的方向,我就沿路騎機車去找告訴人,但沒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等情,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而事故發生後,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15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神農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11、15、17-24、27-29、33-35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53、57-61、109、111-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離開現場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我倒地之機車扶起,我有跟被告約要去附近明誠路機車行修車,我騎在前面,後來騎一段距離後,轉頭就沒看到被告了,到機車行沒看到被告,就沒有修車等語(見警卷8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10-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要去明誠路機車行修車,但沒有指明店名,當時我們是各自騎過去,我先騎走,我騎到路口往回看沒看到他,想說他應該自己會去,我就去機車行等他,後來在機車行沒看到他,我就騎回去事故現場,那時他已經離開了,我就照原定計畫去看中醫,之後就去警局報案,後來被告有到警局,我有問他怎麼沒有去機車行,他說他去機車行沒看到我,我是到後來偵查庭的時候,聽他講當時的行駛路線,才知道和我行駛路線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衡諸告訴人為實際經歷車禍事故之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具體詳細,且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復參酌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MG-1042,監視器設置地點:慶豐、裕豐街北向南路段,監視器畫面時間08:20:32: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肩背後背包之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裕豐街北往南方向行駛。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MG-10441,監視器設置地點:裕豐街(北向南)與裕誠路交叉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8:27:45:甲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後停止,由監視器畫面左右方來往之車輛研判,左右來往車輛之紅綠燈號誌應為綠燈,甲車停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應為紅燈,並經比對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甲車停等紅燈之路口應為裕豐街與裕誠路之交叉路口;甲車係沿裕豐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裕豐街與裕誠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監視器畫面時間08:28:33至08:28:41:裕誠路左右來往之車輛停止,裕豐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甲車往前行駛至文忠路與民利街路口後,左轉駛入文忠路,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上開勘驗結果及GOOGLE地圖,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起初之行車路徑係自事故現場往東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稱欲前往之機車行所在位置即明誠路,行駛路徑尚屬同一方向,係於被告行駛至文忠路與民利街路口後,左轉駛入文忠路,此時始偏離告訴人所稱欲前往之機車行方向,然告訴人既未明白與被告約定機車行之店名、地址,僅大略告知位於明誠路上,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精準知悉告訴人所稱機車行之位置,無從僅以被告行車方向未與告訴人所欲前往之機車行之方向完全一致,逕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且,承前所述,告訴人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扶起等語,此舉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加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亦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在前方,但因為在機車行沒看到被告,沒有修車,就返回事故現場,且事故發生當日下午於警局,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當時有去機車行,但未見到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後有沿路騎車去找告訴人,但沒看到告訴人等語,亦屬可能。至證人周宥南於偵查時雖證稱:從監視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行進方向不一致,告訴人一直待在原地,以為被告有去機車行,後來告訴人去機車行才發現被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現場監視器畫面已經本院進行勘驗程序,可認被告起初行進方向係往東南方行駛,與往明誠路之方向應為一致,且證人周宥南所稱告訴人一直待在原地,以為被告有去機車行,後來去機車行才發現被告不見,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並不相符,衡諸證人周宥南係本案承辦員警,並非案發在場之人,僅係基於他人轉述而知悉相關情形,其證述既與實際在場之告訴人證述不盡相同,亦與客觀存在之監視器畫面有所扞格,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就被告離開現場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未停留現場,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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