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張榮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交通號誌綠燈時(號誌可直行與右轉)行駛於該路口,被員警攔下,原告向員警表示其係依號誌直行,何來違規,惟員警執意開單,原告拒簽紅單,經申訴後無違規憑證,希望警察提供錄影、錄音、照相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
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沒有停止等候燈號轉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0年4月13日18時5分擔服澄
觀路與水管路口勤務,見小客車6715-H2號沿澄觀路往左營方向直行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舉發;駕駛人辯稱駕駛過程中沒在看地上的標線,並拒簽、拒收,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時、地後, 張男 自行離去。」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復經檢視Google地圖顯示澄觀路近水管路口往左營方向,外側車道已設有雙白實線、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置,原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㈢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違規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9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238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實景圖、110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3526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自承其當時行駛於澄觀路最右側劃有右轉箭頭之車道,
大約在路口前100公尺伊想要右轉,但到20公尺之前,看到號誌燈可以右轉也可以直行,伊就決定要直行去買點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且行經該路口仍繼續直行並未右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從而,原告行為業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洵無疑義。
㈣原告雖主張希望警察提供錄影、錄音、照相的證據云云,惟
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4月13日18時05分擔服澄觀路與水管路口交整勤務,見一部小客車6715-H2號沿澄觀路往左營方向直行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舉發。舉發過程態度和緩,自小客車6715-H2號駕駛人張榮泰辯稱駕駛過程中沒在看地上的標線,並拒簽、拒收罰單,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時、地後,張男自行離去」(本院卷第55頁),依該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情節及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原告當時亦自稱其駕駛過程中沒在看地上的標線等語,故舉發員警依其執行勤務之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現場觀察應無誤判之虞,故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況且,原告已自承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右側劃有右轉箭頭之車道,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告明確,被告舉證並無不足之處,原告猶主張希望警察提供錄影、錄音、照相的證據云云,本院認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性。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右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此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縱非故意違反該標線之指示,主觀上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被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