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傑
方雅慧范文綾林家瑜蔡慧娟上列被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惟傑、方雅慧、范文綾、林家瑜、蔡慧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李慎廣 業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張惟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雅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文綾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瑜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慧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係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 張鎮麟 之子,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暑期工讀生。方雅慧係臺中儒林補習班電腦室之行政人員。范文綾係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講義部分之行政人員。林家瑜係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家教班之行政人員。蔡慧娟則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中重考班之櫃檯人員。渠等5人明知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為李慎廣)因招生有競爭關係,亦明知李慎廣並無偽造學歷證明之情事,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蔡慧娟先於100年7月3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臺中儒林補習班 吳曉雯 主任辦公室內,以電腦上製作正面名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收」之信封;張惟傑、方雅慧、范文綾、林家瑜等人則於100年7月5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臺中儒林補習班講義室內,將名為「偽造文書造假學歷證明檢舉函」,內容略為「本人因相信李慎廣(化名 李卓 澔),謊稱自己為臺大牙醫系畢業,且其將造假的考試院檢覈的醫師證書公佈在補習班電梯口即公共區域多處,而被詐騙參加李慎廣(化名 李卓澔 )的數學家教班,今經人揭發才得知其係獸醫系畢業,訛騙本人多年學費並利用為其宣傳,今向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地檢署檢舉……」及署名「一位過去受騙現在覺醒的大學生」,內容略為「……我發現我一直崇拜且深信不已的數學名師李卓澔(本名李慎廣)竟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大騙子,他不但不是他長年宣傳自稱的台大牙醫系畢業,在我高二升高三的暑假為反擊同業攻擊質疑他學歷時,他甚至公布了一份造假的考試院醫師合格證書給我們看,還大剌剌的將影印證書張貼在公佈告欄、電梯口等公共區域…還說自己開過業曾是老闆兼牙醫師是同學中最有成就的,結果全都是謊言,李卓澔(本名李慎廣)根本是獸醫系畢業的!……」等不實文宣裝入信封,郵寄予不特定學生,而散布前揭不實之文宣,鼓動學生向本署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檢舉李慎廣涉嫌偽造文書,足以毀損李慎廣之名譽。
二、案經李慎廣委由 林俊雄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惟傑、方雅慧、林家瑜、范文綾、蔡慧娟坦承於100年7月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製作、散布前開不實文宣之犯行,被告張惟傑辯稱:伊僅係在7樓工讀室夾招生DM,再出去外面發送DM,並未見過前開文宣等語;被告方雅慧辯稱:因100年7月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家教班和重考班樓層交換,所以被告林家瑜、張惟傑在其講義室內搬東西,而其僅係在辦公室整理學生資料,並無將文宣置入信封內等語;被告林家瑜辯稱:伊係家教班數學招生人員,負責打電話,幾乎沒有在摺DM,也沒有看過這文宣等語;被告范文綾辯稱:伊係在7樓講義室內準備平常小考之考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蔡慧娟則辯稱:伊係臺中儒林補習班10樓之櫃檯,每天在櫃臺接家長電話,並無離開櫃臺至其他樓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侯家元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7月3日前往臺中儒林補習班10樓吳曉雯主任辦公室,看見被告蔡慧娟在吳曉雯的座位上,以「彰化地檢署收」為範本,在電腦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等語明確;復經證人 黃靖盈 於本署偵查中結稱:其進入7樓講義室時,被告方雅慧叫其離開,其看見被告方雅慧、張惟傑、林家瑜、范文綾均待在7樓講義室內,而被告張惟傑、林家瑜在將「偽造文書造假學歷檢舉函」、「一個過去受騙現在覺醒的大學生」等信函裝進信封內,被告范文綾身邊則有一堆裝好的信封,其順手拿起文宣,就是「一個過去受騙現在覺醒的大學生」信函等語綦詳;核與證人 董韋伶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與黃靖盈一同前往臺中儒林補習班7樓講義室時,當時有被告張惟傑、林家瑜、方雅慧、范文綾在裡面,他們4個人有的在折文宣,有的在塞信封,渠等在裡面待了一陣子,被告方雅慧叫渠等趕快出去,其低頭看了一下文宣內容,確定就是「一個過去受騙現在覺醒的大學生」這封信等語相符。而證人侯家元、黃靖盈、董韋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一致,被告林家瑜、范文綾於本署偵查中復均供陳與前開證人並無仇恨、債務糾紛,是前開證人應不致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等人,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信封11張、「偽造文書造假學歷檢舉函」、「一個過去受騙現在覺醒的大學生」之信函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傑、方雅慧、范文綾、林家瑜及蔡慧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毀謗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倖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